《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评析(第一辑)》:
二、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和关键:技术特征比对的结果也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举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效果,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该项主张没有得到证明,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
诉讼的核心是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谨慎把握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指向的应当是案件的待证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或者诉讼请求。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全部证据和事实综合考量,来认定被告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而不能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一项待证事实,就直接推定被告侵害他人专利权。尤其在双方对立冲突明显的情况下,对一方主张采用自有专利核心技术、担心由诉讼引发技术秘密泄露的事实判断,应更为谨慎。
本案专利权人弹性测量公司和被诉侵权主体海斯凯尔公司因竞争关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冲突激烈。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诉讼证据妨碍,另一方则认为对方偏离诉讼核心,企图通过诉讼获取自主技术的核心秘密,希望通过层级递进的方式,在对部分技术特征分析就可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先行判定,为此提交了比对的方案及其解释。一审法院曾进行过勘验初步印证了海斯凯尔公司的主张。但由于诉讼进程中双方基于对抗情绪产生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专利权人的主张,对法院组织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并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及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关于软件部分成像原理等内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事实上,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纠纷中,除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余的一般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本案原则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在技术方案的比对结果作为裁判依据的基础上,特定情况下,可根据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进行技术事实的查明。专利权人应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举证,被诉侵权主体也可以举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回到本案,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海斯凯尔公司已通过示波器等方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其主张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而原审法院仅以“未具体说明所连接主板上两电子元器件分别与切变波、超声波对应的依据”为由,对该关键事实未予进一步核查,有不妥之处。二审中,海斯凯尔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予以证实。经分析,海斯凯尔公司在将其超声诊断仪硬件设计列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进行技术比对时,除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外,对核心电路板E超板的原理框图,在一审时已予以披露,二审阶段的新证据还记载了硬件电路的电路板局部图片等内容,弹性测量公司对此应进一步有针对性地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弹性测量公司关于海斯凯尔公司可能通过证据妨碍的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修改,规避法律责任的质疑,依据不足。再退一步,对海斯凯尔公司而言,其在拥有自主专利技术、该技术能够克服涉案专利的技术缺陷取得不同的技术效果下,放弃使用“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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