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机动车转移登记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在诉讼标的物为车辆识别代码被篡改的机动车这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大部分篡改行为在出卖人将标的物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转移登记至买受人之前即已被发现,②也有少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由于后续其他情况的出现,导致车辆识别代码被篡改这一事实才被发现。③本案即属于第二类情形。在第二类情形中,出卖人往往以车辆所有权已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涉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无瑕疵作为抗辩事由。
(一)机动车转移登记机关及其义务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根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因此,负责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实际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是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和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所的登记类别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等。此外,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申请转移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等。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事实上,被篡改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即属于前述情形,正常情况下是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的。
(二)转移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①及第二十四条②规定,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而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因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非确权登记,不具有确认标的物无瑕疵的法律效果。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何种作用呢?一般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通过前述行政确认行为所形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结果,应当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司法审查,并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其予以认证。行政机关只是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上的书面审查,对其涉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审查,也无权审查。在民事诉讼中,如行政确认结果与其涉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甚至矛盾,民事法官可不受该行政行为的约束,直接依据自己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作出民事判决。③本案中,案涉车辆所有权已通过车管所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且李某某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但事实是,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被篡改,车辆的真实“身份证”与买受人李某某取得的权属证书实际并不相符,车辆所有权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并不能成为出卖人黄某等抗辩车辆无瑕疵之事由。
三、二手车买受人权利的司法救济路径
出卖人如交付的系车辆识别代码被篡的二手车,明显有违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达成的合意,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机动车买受人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选择相应的司法救济路径。
(一)非根本违约——退货、减价等
买卖合同中的非根本违约,指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但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程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①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见,出卖人存在非根本违约行为时,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救济路径。具体而言,篡改车辆识别代码实际为改变车辆“身份证”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买受人不可能通过“修理”“重作”两类方式得以救济。同时,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系特定物,故“更换”这类方式几乎无适用余地。此外,“退货”通常意味着合同的解除,而“减价”这类诉请使得案件具有调解空间,有利于纠纷的妥善化解。笔者以为,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并结合自身需要,选择合适的救济路径。本案中,因案涉车辆已被案外人王某开走,车辆已不在买受人李某某控制之下,故其主张出卖人黄某等为其办理退车手续并无适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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