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法治》:
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除了搞宪法,还制定了其他很多法律。在立法上,国民党政府下的功夫更足。
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包括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两个部分。成文法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六法”以及其他单行法规,“六法”和其他单行法规编纂一起统称“六法全书”,体系可谓完整。国民党立法吸收了西方法治的一些原则,引进了西方国家相关法律的不少规定。特别是规定了所谓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包括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的平等权;身体、居住、迁徙、言论、讲学、著作、出版、秘密通讯、信仰宗教、集会、结社的自由权;生存权、工作权和财产权;请愿、诉愿、诉讼、考试权;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权等。从国民党立法规定的人民自由权利的内容范围和数量看,是清末以来的立法无法相比的。同时,还增加了有关判例和解释例的规定。采取这种比较灵活的法律形式,有利于填补法律条文上出现的漏隙。
但无论怎样变化,国民党政府借助各种立法技术和法律实施手段的转换,使其法制始终定位在维护专制独裁的统治上。
首先是立法权的分离。国民党政府法律文件中的相当一部分,不是由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而是由行政机关(如行政院〉或军事机关(如军事委员会)强行公布的,有的是由国民党中央或各地党部秘密颁行的。特别是蒋介石的各种“手令”,不仅具有法律的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效力。1928年3月公布的《立法程序法》规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一切法律,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交由国民政府公布之。”这就赋予了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以最高立法权。1939年1月公布的《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规定:“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对于党政军一切事务,得不依平时程序,以命令为便宜之措施”,公开赋予蒋介石超越一切法律的特权及其命令以最高法律效力。1940年底,蒋介石给江西省主席熊式辉密传电令:“凡查有共党嫌疑之人,可免宣布罪状,立行枪毙。”这一密令成为当时反动当局残杀共产党人和爱国人士的最高法律。
除开立法权的变异,国民党法制还有诸多维护专制独裁的特别手段。
以特别法规取代普通立法,甚至凌驾于普通法律之上。特别立法形式灵活,针对性强,因时因势而制定,在专制、管制中更管用更实效,因此大量采用,并被赋予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1931年公布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就是一个典型的特别法规,其规定了以危害民国为目的的“扰乱治安者”,一律处死刑;以文字图画进行危害民国之“宣传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许多优秀的共产党人,如恽代英、邓中夏、蔡和森、彭湃、方志敏等,就是牺牲在这个特别法下的。特别法规林林总总,数以百计,包括《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共产党人自首法》《维持治安紧急办法》《惩治盗匪暂行办法》《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防止异党活动办法》《妨害兵役治罪条例》《戡乱总动员令》《国家总动员法》《戒严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维持社会秩序暂行办法》《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以及《紧急经济措施方案》,等等。大量的特别法规都是针对所谓“异党活动”和进步人士的。
以商事立法突破民事平等原则,确保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以商事立法特别是《中华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来维护官僚资本经济势力的利益,是国民党政府立法的又一显著特点。194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缩小了企业小股东的权利,增加了许多保护大股东利益的条款,扩大了董事会的权限,特别是把欧洲垄断资本主义的“参与制”写进了《公司法》。按照“参与制”,大公司可以购买股票的方式进入其他公司和企业,并得成为他公司之董事和监察人,这就为官僚资本进入和控制其他公司和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参与制”是四大家族官僚资本鲸吞民族资本,进行经济扩张,垄断和控制整个国民经济的重要保障。《公司法》还特别保护四大家族和外国资本合资创办“特种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公司名义上由政府主办,实际上是四大家族控制的企业。
以“保安处分”撕破民权保障,强化社会管控与镇压。国民党政府的刑事立法,沿用了20世纪30年代世界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时期德奥等国的保安处分原则。在“保安”“感化”等名义下,国民党政府可以不问任何情由,不经任何法律手续,把一个人抓起来关进劳动场、集中营和反省院,进行“训育”和“矫正”,不少人在遭受惨绝人寰的肉体和精神折磨后含恨死去,或被秘密杀害。在罪犯的判期执行完毕以后,国民党政府还可不讲任何依据,对其实行无限期监禁。国民党政府在当时首都南京和各省市普遍设立了反省院,其直接由国民党中央、省党部、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派员“督导”。“保安处分”的设立,是国民党政府刑事立法法西斯化的一大标志,它的主要锋芒是对准共产党人和革命志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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