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第五版)(三卷本)》:
在Kelley v.EPA②案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存在分歧的合议庭以Adams Fruit案作为依据,判决环境保护局(EPA)的一项主要规则无效。《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 (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是一部复杂的立法,该法旨在清理美国境内数千处危险废弃物处理场(hazardous wastedisposal sites)。环境保护局是负责实施《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的主要部门。环境保护局有权确定处理场,确认“潜在责任主体”(Potential Responsible Parties),并且确定所需要的清理该处理场的工作的性质。然后,环境保护局在两种救济手段中选择一种。在有些情况下,它给“潜在责任主体”一定的时间同意签署承担清理处理场责任的协议。如果“潜在责任主体”不愿意签署该协议,则环境保护局承担该项工作,并要求“潜在责任主体”承担该清理工作的费用。环境保护局所采取的许多对“潜在责任主体”不利的行为都得到处理(settled),但是“潜在责任主体”可以通过反对环境保护局认为它属于责任主体的观点而寻求完全避免这一责任,还可以通过证明环境保护局关于该清理处理场工作范围的决定是武断和恣意的,以试图减少其责任金额。复审法院对环境保护局根据《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所采取的行动赋予与大多数行政机关一样的高度尊重。
在《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的实施过程中,法院还可以扮演另外一种角色。该法§107授权任何承担了清理费用的人,包括环境保护局提起私人诉讼以从任何其他责任主体那里得到公平的责任分摊。每年法院所受理的根据《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提出的责任分摊诉讼(contribution actions)就多达数百起。
《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的实施结果让人失望。该法通过10年后,《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所规定的处理场得到清理的不足1%,虽然该法的实施成本总数已经高达数百亿美元之巨。大量的实施成本是体现为律师费,只有一小部分被用于清理处理场。③
《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的实施结果让人失望,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根据该法§107所提起的私人诉讼而引发昂贵、漫长和复杂的诉讼。法院在那些案件中已经发布了数十份模糊、矛盾的判决意见。特别是,不同法院对“所有者或者运营者”(owner or operator)这一术语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①这一术语在《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中出于不同目的而多次出现。各法院对这一术语所作的解释相互矛盾,已经大幅增加了该法的实施成本,使得处理该法相关的案件更加困难,导致每个处理场都面临漫长、复杂的诉讼。司法机关所作的存在众多矛盾的解释,让人们不愿意购买处理场的股份或者向该处理场的所有人或者运营者发放贷款,也使得我们更难以清理处理场。
对于司法判决意见中存在的众多矛盾和难以解释之处而导致的严重问题,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回应,试图启动规则制定程序对“所有者或者运营者”这一术语进行解释。《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15赋予环境保护局“颁布为了实施本分章的条款所必需的任何规定”的权力。§115所指的该分章包括了定义“所有者或者运营者”的条款和授权私人责任诉讼的条款,以及许多其他为了各种其他目的而使用“所有者或者运营者”这一术语的条款。在征询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评论并进行考虑之后,环境保护局发布了一份规则,其制定目的是为了满足《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的所有目的,包括私人责任的确定,而对“所有者或者运营者”进行界定。该规则详细涉及了由于先前法院划分豁免债权人和所有者之间界限的努力所引起的所有疑难问题,以及在行政机关和法院试图划定所有者和其他法律规定豁免责任的各类主体之间的界限而引发的众多问题。
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的合议庭中两位法官提供的多数意见认为,环境保护局无权基于《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中由司法机关负责实施的责任条款的目的,而通过制定立法性规则或者解释型规则对“所有者或者运营者”进行界定。多数意见援引了Ad-ams Fruit案以支持其观点。多数意见的理由是,国会赋予法院裁决《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责任纠纷的职责,已经默示地授权法院为了《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之责任归结的目的而对“所有者或者运营者”进行界定。这一推理内容宽泛,足以适用于所有其他既在适用《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之责任条款的司法判决,也在环境保护局实施《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的程序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术语。《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所使用的大多数法律术语,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具有意义。而且,这一推理内容宽泛,足以包含几乎所有赋予私人诉权的其他规制性立法,如果法院在解决私人诉讼时必须适用该条款的话。
在Kelly案中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将该案与Adams Fruit案进行了区分。这两起案件至少可以基于以下两点理由进行区分。首先,环境保护局在实施《综合性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的过程中界定和适用“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只能基于独立于该法的私人诉权条款的众多目的。相反,我们至少可以说,Adams Fruit案中讼争的劳工部的规则,其目的只是对根据《移民和季节性农业工人保护法》提起私人诉讼的条件进行界定。其次,最高法院在Adams Fruit案中对劳工部的规则制定权范围所作的讨论,属于法官附带意见。因为最高法院认定劳工部对《移民和季节性农业工人保护法》的解释与该法的“平常含义”不一致而拒绝采纳该解释,最高法院本来应该得出同样的结论,即使最高法院认定劳工部拥有发布规则的法定职权,可以以符合该法规定的方式对私人诉权的范围进行界定。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