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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方式的规定。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涉外送达方式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丰富涉外送达手段,切实解决“送达难”这一制约涉外审判效率提升的“卡脖子”问题。在充分保障受送达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优化涉外送达制度,回应中外当事人对程序效率的迫切需求,提升我国涉外争议解决机制的国际吸引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只是在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况下采用。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即使是外国当事人,也仍应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章所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反之,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而居住在国外,即使该当事人是中国国籍,也需要采用本条关于涉外送达所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传票、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述方式:
一是,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这一方式是人民法院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时首先应当考虑采用的方式。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在手续上往往比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简单。例如,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对缔约国之间相互送达诉讼文书规定了以下主要方式:(1)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或者司法协理员将文书直接送交文书发往国的中央机关,请予协助送达;(2)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直接请求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3)由文书发出国的驻外领事机构将文书送交驻在国的中央机关,请求协助送达。人民法院在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送达诉讼文书时,即可采用该公约所规定的送达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规定:(1)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2)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3)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4)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5)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6)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二是,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这是国际公认的一种最为正规的送达方式。在两国之间没有国际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即可采用这种方式。这一方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一般的做法是,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交由外交部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该国外交机关,该国外交机关再转交该国司法机关,由该国司法机关送交受送达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三是,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采用这种送达方式,须在该中国籍受送达人驻在国允许我国使领馆直接送达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由使领馆向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送达诉讼文书,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不少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中都有明文规定。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以及我国加入的《海牙送达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都允许缔约国之间采用这种方式。
四是,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本项的表述为“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即为送达完成。接受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是受送达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然义务。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出现了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不包括接受司法文书”以逃避送达的情形,故此次修改将其修改为“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是,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本项的表述为“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此次修改删除了“分支机构”前“有权接受送达的”表述,主要是考虑到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其有义务接受向外国法人送达的司法文书。此次修改还增加了“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比如,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因其股东和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全部来自外国法人的委派,因此规定可以向其独资企业送达,以提高送达效率。如果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有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其业务代办人有权接受送达,人民法院可以将诉讼文书送至该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即为送达完成。这种方式,有利于人民法院方便、及时地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六是,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本项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如果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同一纠纷被诉而成为共同被告时,由于该自然人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密切,且都是共同被告,因此规定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即视为对该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替代送达完成,以提高送达的质效。
七是,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本项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因此,当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时,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即完成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替代送达。
八是,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采用这种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所在国不反对邮寄送达,才可以将诉讼文书直接邮寄给受送达人。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不允许邮寄送达,则不能采用这种方式。由于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有时难以确认诉讼文书于何时送达到受送达人,因此本项还规定,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是,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本项表述为“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随着科技的发展,即时通讯软件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司法实践中“移动微法院”等特定电子系统送达司法文书的效率也越来越高,可靠性增强。因此,本条不再列举“传真、电子邮件”等具体方式,而是直接概括为“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以拓展电子送达的途径。同时,增加规定使用电子方式送达,以不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禁止性法律规定为限。
十是,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本项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赋予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法律效力,即只要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不禁止,受送达人同意以其他方式送达的,按照该方式送达时,送达完成。
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是在其他方式都不能采用时才予适用,一般是在受送达人住所不明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一般的做法是,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制成公告内容,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张贴,并在我国对外发行的报纸上登载。待公告六十日的法定期间届满,即视为该诉讼文书的内容已经送达到受送达人。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表述为“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将“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修改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目前国内非涉外民事案件公告期限已经缩短为三十日,考虑到现代资讯传媒的发展,当事人通过公告媒介获取信息的周期大为缩短,且公告送达是人民法院在穷尽本条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后才会采用的送达方式,在整个诉讼中可能涉及不同阶段需要多次送达,为提高诉讼效率,此次修改缩短了公告送达期限,优化涉外公告送达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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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立法目的】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空间效力】
第五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审判权】
第七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法院调解原则】
第十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二条【辩论原则】
第十三条【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原则】
第十六条【在线诉讼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一般地域管辖例外规定】
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九条【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二条【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
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
第三十六条【选择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移送管辖】
第三十八条【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管辖权的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一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二条【不适用独任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
第四十四条【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第四十五条【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第四十六条【审判人员依法办案】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七条【回避制度适用主体范围】
第四十八条【回避申请】
第四十九条【回避决定权人】
第五十条【回避决定程序与救济】
......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本法原则】
第二百七十一条【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第二百七十二条【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
第二百七十三条【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
第二百七十四条【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第二百七十五条【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协议管辖】
第二百七十八条【涉外应诉管辖】
第二百七十九条【涉外专属管辖】
第二百八十条【平行诉讼的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一条【平行诉讼的处理措施】
第二百八十二条【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第二百八十三条【涉外送达方式】
第二百八十四条【域外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答辩期间】
第二百八十六条【上诉期间】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八十八条【或裁或诉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涉外仲裁保全】
第二百九十条【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百九十二条【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九十三条【司法协助的原则】
第二百九十四条【司法协助的途径】
第二百九十五条【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
第二百九十六条【司法协助程序】
第二百九十七条【申请外国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百条【外国法院裁判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三百零一条【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认定】
第三百零二条【同一纠纷的处理】
第三百零三条【承认和执行的救济】
第三百零四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外国国家豁免】
第三百零六条【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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