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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实务观点与案例精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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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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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21638813
  • 作      者:
    宋毅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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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内容全面:12类侵权案件

深入剖析:50件典型案例

释法说理:100个实务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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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宋毅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学习培训师资库入库讲师,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分院兼职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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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实务观点与案例精释》:
  一、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关系判断
  骑手与外卖平台的关系判断,与侵权责任的主体确定具有一定联系。如果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时,《民法典》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平台经营者等用工主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关系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平台经营者等用工主体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准确认定平台经营者等相关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用工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认定侵权纠纷中民事责任主体的基本前提。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外卖平台用工关系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就业形态:“众包模式”,即指外卖平台对所有公众开放,任何人可通过外卖平台运营的配送APP注册,并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外卖,平台对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不作硬性要求,通过该模式参加配送活动的骑手就是“众包骑手”。该种情形中,平台企业通过《众包用户协议》的方式,与骑手形成权利义务的约定。至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平台企业时常认为其与众包骑手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两者之间是平等的合同相对方,骑手是否接单以及配送的次数均由其自己决定,不受平台的管理和指派,也不受外卖平台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外卖平台向众包骑手付款也不属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但是,骑手却认为自己在工作中要接受外卖平台的管理,报酬也是由外卖平台支付,自己与外卖平台之间理应构成劳动关系。
  就此问题,笔者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应仅关注合同名称,而应审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是否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但是就众包骑手用工模式而言,很难套用劳动关系从属性判断,首先,在众包骑手模式下,骑手的工作时间碎片化以及工作地点自由化,导致了这种相对自由的劳动方式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的持续性不相符合;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骑手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任务以及是否按照平台的要求或指示去执行。其次,经济依赖性弱化。骑手取得收入的方式也与传统的劳动关系有很大的差异,主要收入是跑单收入加奖励所得。最后,组织从属性减弱。在传统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归属唯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常对劳动者在外兼职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在众包骑手用工模式下,骑手可以同时选择在几个外卖平台工作,骑手与各个外卖平台之间的关系归属并不唯一。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实践中,如果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平台企业和众包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对新就业形态、平台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的保护角度出发,审判实践中可将其界定为一种处于劳动关系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新型合同关系。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迅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维护等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裁判实践,对于切实提高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案件办理质效,充分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具有重要意义。①
  二、众包骑手致人损害时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上文所述的新型合同关系,其主体范围发生在平台企业和众包骑手之间,但该种关系对于受害的第三人而言并非重点,受害第三人所关注的是平台企业是否属于用工主体、众包骑手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笔者认为,新型合同关系的判断,是因为该种形式的用工区别于传统模式,具有互联网时代的新特点,但并不意味着否认了平台企业的用工主体资格,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外卖平台对“众包骑手”所从事的配送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力。比如,平台企业可以通过超时扣费及客户投诉扣费等惩罚措施、依据接单数量核定报酬等激励措施,在配送质量、配送时间等方面对骑手进行控制从而保证骑手按照平台的要求履职。其次,外卖平台是众包骑手配送活动的受益方。消费者接受标的物或服务的同时要支付两笔费用,一笔是给商家的费用,另一笔是配送费。配送费由平台统一收取并在收取一定比例提成之后支付给骑手。再次,众包骑手作为平台企业的重要配送力量,对平台提升市场占有率有很大帮助。最后,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根本无从知晓骑手与平台之间复杂的协议约定内容,从常规来看,被侵权人仅可从骑手的工服、交通工具等外部标识来判断骑手为何主体提供劳动或者工作任务。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众包骑手和平台企业形成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其内部权利义务依照当事人约定处理,但在骑手从事配送活动致他人损害时,平台企业依然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平台企业不能依据其与众包骑手之间的协议作为其对外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二审采取的就是这样的思路,只不过考虑到骑手和受害人均没有上诉,故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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