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原理与实务》:
法院执行制度主要是以民事执行为主体的制度体系,本节主要论述以民事执行为主要特征的执行历史发展内容。
一、执行制度历史发展的基本特点
自从人类在地球上出现,社会冲突和矛盾就一直存在。人们为了预防和解决纠纷,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尝试与努力,并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形成了具有不同特色的预防和解决纠纷的机制。然而,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以文明科学的方式实现权利,在人类历史上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在西方和东方又有不同的轨迹。综括起来,执行制度历史发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一)从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
从人类社会的蒙昧时代直至国家产生以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关私权纠纷的解决手段主要是私力救济,即当人们的私权受到侵害时;完全通过权利人自身的力量(主要是武力)迫使对方停止分割或强行从对方取得弥补从而实现自己的私权。在奴隶制社会,即使国家暴力工具已十分强大,以私力救济私权仍颇为盛行,并受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保护。
随着国家公权力的不断强大,人类社会逐步建立了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个人私权的制度,这就是现代执行制度——公力救济的起源。但是,相对而言,公力救济发展的步伐,在民事执行方面明显落后于民事裁判方面。例如,到了奴隶社会,民事裁判基本上实现了公力救济,即以国家公权力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判;但在民事执行方面,私力救济仍十分普遍。许多奴隶制国家的法律明确允许债权人自己执行民事裁判,债务人不按民事裁判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取债务人的财物。到了封建社会时期,特别是在13世纪以后,欧洲大陆国家放弃了由债权人自己执行民事裁判的制度,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不得擅自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时,应由作出裁判的机关批准并由其派员扣押。在西方,由国家机关执行民事裁判的强制执行制度至此才告确立。在我国,许多封建王朝的法律对私力救济仍不禁止。
(二)从对人执行到对物执行
从执行的标的或对象看,执行在人类历史上经历了从对人执行到对人执行与对物执行并行、再到对物执行的发展过程。
在执行的最早时期,主要是实行对人执行,即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允许权利人通过私力对不履行义务的义务人采取拘禁措施,或者强制债务人充当奴隶、将债务人在奴隶市场出卖,当债权人为多人时,甚至可将债务人砍为数块,债权人分取其一部分尸体以抵偿债权。对此,许多奴隶制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例如,罗马的十二表法第三表的规定。对人执行是一种非常残酷和野蛮的执行方法。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觉悟,对人执行遭到越来越多的反对,债权实现逐渐转向对物执行,即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但是,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人执行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往往是对人执行与对物执行并行。对这两种执行,债权人可以自选一种,或者在第一种执行已不可能时,再采取第二种执行。但是,如果债务人以其财产偿还了全部债务,债权人就不得再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执行。在我国,秦律就已禁止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强制其偿还债务。
直到近现代,对人执行才真正废止,对物执行制度才完全取代对人执行制度。1868年,北德意志联邦法明确规定,有关金钱债权的执行禁止拘留债务人。这一原则被1871年成立的德意志帝国的法律所确定,并由1877年的帝国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所吸收。在此前后,法国、英国也先后废止了在实现私权上的对人执行制度。在现代的民事执行制度中,即使采取拘束人身的强制措施,也不过是达到对物执行的手段,人身本身不再是执行标的,对人执行也并不是民事执行的目的。
(三)从民刑交叉、以刑代执到刑执严格区分
在早期,私力救济盛行,对人执行不鲜,在民事执行中交叉应用刑罚措施,或者以刑罚代替民事执行也就不足为怪了。《摩奴法典》规定的“强暴措施”,西方流行的将债务人杀死并分割其尸体,罗马法规定的“拘禁之诉”等等,都是民刑交叉、以刑代执的表现。在我国古代,民刑交叉的现象更为明显。无论唐明,均视欠债不还为罪,故施刑罚,并要追本利还债主。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保护和实现私权的法律手段与保护和实现公权的法律手段也不断分化,民事与刑事的区分日益明显与严格。各国先后在立法上废除了民刑交叉、以刑代执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执行为实现私权的法律手段或程序,只能以私法的手段确保私权。如在古罗马,废除了具有典型刑罚特征的“拘禁之诉”制度,禁止杀死、出卖或拘锁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走出了民刑分开的重要一步。13世纪罗马法复兴以后,欧洲大陆各国接受了罗马人的社会应受法律规范调整的思想,民事执行(私权实现)自然也就不再采取刑罚形式了。在中国,清朝末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庭芳通过对西方法律的考察,编订了《诉讼律草案》,其中有关民事执行的规定共计41条;后来,修订法律馆又请日本人松冈义正编订了《强制执行法》,共418条。尽管这两部法律都并未颁行,但是,其内容基本废除了中国传统的民刑交叉、以刑代执的民事执行方法,而代之以查封、拍卖、变卖财产等方法,只有当债务人意图逃避审判、转移财产或者不履行判决时,才能经债权人申请拘提监禁债务人。
(四)从审执不分到审执分立
在自力救济阶段,债权人实现私权靠的是自己的力量,无所谓“审”也无所谓“执”,更无二者之分开。当自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以后,初期的执行有的仍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国家机关只管判决,也无所谓审执的分合。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强大,审判与执行均由国家进行,于是就存在“审”与“执”的分工配合问题。从执行的历史发展来看,审与执经历了从合一到分开的过程。
在西方,审执不分阶段的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均是由审判官(法官)主持的。审判官既是案件的审判者,又是案件的执行者。案件经审判官裁判以后,如果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裁判规定的义务,债权人就可以向审判官申请,由审判官组织人力、物力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此时,法院没有专门的执行民事判决的组织与人员。在中国,审执不分阶段的民事审判与执行是由州县的行政长官主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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