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WTO能源贸易规则研究》: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WTO的成员方在其制定的能源贸易政策当中,不能依据能源产品、能源服务或者与能源相关的技术的原产地或目的地的不同而对其区别对待。另外,给予一方成员的优惠,应当无条件地、及时地给予另一方成员。这一原则适用于现有WTO成员间的能源贸易已经获得了良好的认可和执行。但是实践当中,一些尚未成为WTO成员的能源出口国对不同市场区别征收出口税,造成能源价格极大的差异。
第二,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NT)。即外国产品进入另一成员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费用。在关于商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依据国民待遇原则,首先,能源出口国可以对用于出口的能源产品与用于国内消费的能源产品区别对待。其次,由于能源与环境的密切联系,能源进口国越来越多地以环境保护为理由,对能源产品开征国内税(如碳关税),只要这些税收是在非歧视基础上征收的,就不违背GATT的规定。最后,进口国为实现环境目标开征国内税时,有时基于能源商品技术基础而区别征税,关于该规定是否属于“相似产品”的问题,在目前WTO的规则与实践中还未明确。
第三,一般禁止数量限制。依据GATT第11条第1款的要求,成员方除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外,不得以“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来限制商品的进出口。第1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即可适用于能源贸易,即“为防止或减轻出口缔约国……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其他必需品”应理解为防止国家资源枯竭而必需保护的产品,能源资源应在此列。而“防止或减轻”意味着有关缔约方有权在“严重短缺”之前而无需待到短缺实际发生之后才采取出口限制措施。此外,关于类似OPEC的生产限制是否违反出口数量限制原则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2.GATT 1994的其他规定与国际能源贸易
除了基本原则之外,GATT 1994还有市场准入、出口关税、过境自由以及有关国营贸易的规定均与国际能源贸易密切相关,影响着能源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与自由流动。
第一,市场准入规则与国际能源贸易。能源产品和材料在出口市场上极少遇到市场准入问题,原因在于各国为保证本国能源安全,通常会尽可能降低能源进口门槛,故而即使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未对能源原料与能源产品的关税进行约束,但各国的能源进口关税通常还是很低。
第二,出口关税规则与国际能源贸易。出口关税甚少为WTO成员关注。因为一般而言,出口国提高出口关税可能会降低本国出口商品的竞争力,是以通常出口关税并不会成为贸易自由化的阻碍,WTO协议也就未对出口关税进行限制。但在能源商品贸易中情况则是恰恰相反,能源进口国希望能以低价获取能源产品与原料,能源出口国则希望在出售能源的过程中能获得更多的能源出口关税,这是能源出口国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因而能源出口关税反而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一些国家就希望能够将能源出口关税纳入WTO协定的控制范畴对其加以削减。有学者便将GATT第28条之一提及的“出口”与“进口”关税之减让谈判作为依据,认为该条款意味着WTO成员同样可以就出口关税减让进行谈判,并将特定产品出口关税列入减让表中,成为约束关税,成员自行修改减让表中的出口关税水平可能违反GATT第2条第1项第(a)款。
第三,过境自由规则与国际能源贸易。油、气、电等能源通常经由管道等输送网络进行运输,跨境能源运输自然是跨境能源贸易的关键事项之一。GATT第5条“过境自由”规定WTO成员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享有在“通过国际过境最方便的路线、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应具有经过每一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自由”。但即使当事国均为WTO成员,该条规定也未必能够有效协调能源过境问题,原因在于根据上述条款,WTO成员并无义务保证其境内控制能源管道的公司遵循该条的规定。而实践中对能源过境进行阻挠的恰恰多是控制运输管道的公司而非国家。
第四,国营贸易企业规则与国际能源贸易。GATT第17条要求缔约方保证其境内的国营贸易企业按“非歧视待遇原则行事”,只以商业考虑进行买卖行为,并给予其他成员的企业参与购销竞争的充分机会,同时将缔约方“建立或维持的国营企业”以及“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予专有权或特权”的企业均划归至“国营贸易企业”的范畴。为数不少的能源企业符合上述条款国营贸易企业的特征,或为政府拥有,或为其控制,并享有某些专有权或特权。但上述规定并非绝对,仅获得开发能源特权并不足以使能源公司成为国营贸易企业,“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而给予的特权,不构成专有权或特权”,因此为政府批准控制能源运输网络或管理能源转运、分销、贮存等权利的能源公司不属于国营贸易企业。然而该法条也存在一些不甚明确之处,例如“非歧视待遇”义务是否仅限于进出口方面的“购买”与“销售”活动,从第17条现有措辞来看,很难证明成员负有义务确保其他成员方的能源公司进入本国能源国营贸易企业的传输网络,而对于严重依赖传输网络的能源贸易而言,这正是公平竞争的主要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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