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投资与贸易案例及风险防范》:
二、争议焦点
(一)“限制性”措施的认定
本案专家小组注意到,中方将其国内稀土生产配额、准入规则、资源税和环境保护制度视为与被指控出口配额相对应的公平的国内措施。
首先,本案专家小组注意到,基于已获证据,其无法认定中方的稀土冶炼和生产配额属于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限制性”措施。中方尚未向本案专家小组提供2012年期间稀土预计需求量的充分证据。因此,本案专家小组无法就中方稀土冶炼和生产配额是否设置在低于该项配额适用期间(2012年)的预计需求量进行确认。
本案专家小组还注意到中方的稀土准入规则、生产配额、环境保护制度和资源税对国内外稀土用户构成均等影响,而稀土出口配额则仅针对国外用户。鉴于中方没有实施任何单独针对国内稀土用户的限制性措施或税负,本案专家小组不接受中方关于“其拥有与稀土出口配额相对应的国内稀土限制性措施”的说法。总之,本案专家小组裁定,基于中方出口配额制度的“结构、设计和构建”特征,该项稀土出口配额不是一项均衡的或“公平和公正”的贸易制度。
其次,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专家小组无法理解中方稀土出口配额如何能如中方所说与其国内稀土冶炼和生产限制性措施“共同发挥作用”,因其稀土出口配额、国内稀土冶炼和生产配额适用时点不尽相同,而且作用于不同的稀土产品,且计价方法也存在差异。没有一个协调机制能对上述问题加以解决,故无法达成中方所说的效果。
依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中方稀土出口配额似乎旨在为其国内下游产业提供一个最小的稀土供应量,其本身是鼓励下游产业的最终产品用于出口。这一点也被中方现行刺激高附加值产品出口的政策所证实。本案专家小组还特别注意到,与其限制低附加值产品出口的政策相对应,中方通过对使用包括稀土永磁在内稀土材料生产的高附加值产品提供增值税返还的做法对此类产品实施出口刺激。
本案专家小组承认世贸组织成员享有实施国内产业政策的合法权利,而且并非中方稀土出口配额的所有内容均必须涉及“可耗竭自然资源”的保护。尽管如此,如果中方希望使其稀土出口配额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相关规定的要求,则该项出口限制性措施的“设计和构建”必须对稀土资源的保护具有协助、支持或促进作用。通过对中方稀土出口配额及其相关国内限制性措施的“设计、结构和构建”的审查,本案专家小组清楚地发现中方在实施一项全面的“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计划。尽管如此,本案专家小组仍认为,中方未能基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对本案申诉方对其稀土出口配额合法性的指控提供证词。
本案专家小组将对是否存在对国际贸易构成歧视和/或隐性限制的问题进行裁定。对此,如果作出肯定性仲裁裁决,则将进一步对这种歧视或隐性限制是否基于“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原理或由其加以解释进行仲裁裁决。最后,在对中方稀土出口配额是否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起首部分相关规定作出整体性结论之前,将对是否存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替代性措施进行审查。正如本案专家小组在合法性检验部分所指出的那样,世贸组织规则承认在对国际贸易的任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和隐性限制进行分析时,相同的事实依据可以是相互关联的,而且这些概念常常是相互重叠的。就本案而言,中方关于其2012年稀土出口配额额度未用完以及其稀土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不存在价格差异的辩词涉及上述两个相互重叠的概念。依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对国际贸易的不公正的歧视可构成对其的隐性限制,但即使不存在上述歧视的情形,对国际贸易的隐性限制仍可能存在。
(二)评估方式以及平衡原则的适用
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对是否符合《l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评估应锁定在被指控贸易限制性措施的总体结构和设计理念上,以便确定其与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之间是否存在本质联系。例如,其是否对存在争议自然资源的保护构成支撑、促进或推进效应。因为,对本案专家小组而言,解读《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目的是对中国稀土、钨和钼产品的“出口配额”限制是否与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相关并作出仲裁裁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涉及协同发挥作用的多项要素,其主要目的是对援引“保护例外”的贸易限制性措施提出要求以使其真正与可耗竭自然资源的保护相关联。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上诉机构援引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平衡原则”要求为帮助对被指控贸易限制性措施是否对相关自然资源的保护构成支撑、促进或推进效应进行评估提供了分析工具。正如本案专家小组所认为的那样,位于成员方领土内部且自称出于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目的的被指控贸易限制性措施如果对国内导致此类自然资源耗竭或恶化的行为予以豁免或不予控制,则其不得被认为与此类自然资源的保护“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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