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学家 第十二辑》:
(一)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协调机构的定位问题
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协调机构以国家金融风险治理中不同监管机构的有效协调合作为基本出发点,突出国家金融稳定和有序发展目标的实现,是新时期新时代国家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主体,也是金融基本法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如美国2010年《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设立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英国2012年《金融服务法》中获得超级权力的英格兰银行。近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我国金融领域的风险治理和金融法治建设,在金融监管和金融法治体系完善方面进行了充分的实践和有益探索。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并设立国务院金稳委,其具有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协调机构的职能,但《金融稳定法(意见稿)》并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及法定职能。
第一,国务院金稳委的法律地位与职能如何解决。现有金融体制改革实践中,国务院金稳委已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次会议也明确了其职责,那么该机构在金融风险治理中的法定职能如何确定?《金融稳定法(意见稿)》为何不解决国务院金稳委的制度问题?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设立国务院金稳委,并在第一次会议中明确了国务院金稳委的主要职责,该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风险处置的具体实践中(如包商银行处置),国务院金稳委发挥了积极的统筹职能,其已经成为我国金融监管框架中的重要监管机构,这也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成果。在金融法治建设中,理应赋予国务院金稳委明确的法律地位、法定职能并建立起基本的制度框架。但是,《金融稳定法(意见稿)》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明确国务院金稳委的法律地位。《金融稳定法(意见稿)》创设了“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第5条明确了该机制的职责,但并没有确定该机制为国务院金稳委。《金融稳定法(意见稿)》起草说明中表示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与国务院金稳委属同一机构,但“起草说明”与《金融稳定法(意见稿)》的性质不同,前者不可能作为将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以下简称《金融稳定法》)实施后的解释工具。从基本法律概念上看,“机制”与“机构”并不能做同义使用,前者主要指主体之间的结构关系和运行方式,而“机构”则是名词,可以指某一主体。这种概念表达及规范设计不符合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的基本要求。
第二,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的法律性质会弱化金融风险治理中的监管合力。《金融稳定法(意见稿)》第46条第3款对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根据该条第3款后半句规定,“该机制不替代各部门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这意味着《金融稳定法(意见稿)》中规定的监管机构职能配置与现有法律制度中规定的各监管机构或部门的职能配置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要遵守现有法律制度确立的职能配置。而在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治理中,需要多个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并形成监管合力,如果《金融稳定法》不赋予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协调监管的“硬权力”,那么监管合力也很难形成。《金融稳定法》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应该是整合并合理配置监管机构的职能,以及时有效地治理金融风险。如果现有制度下各机构的职能已经很明确,那么单独制定《金融稳定法》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和价值。
(二)与现有法律制度衔接中的障碍尚未破解
《金融稳定法(意见稿)》的内容涉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的全过程,应定位为金融领域基本法,关涉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存款保险条例》、《宏观审慎政策指引》、《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协调。
1.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
在金融风险防范中,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与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建立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按照《金融稳定法(意见稿)》第5条的规定,前者有指挥开展重大金融风险防范的职责,这与第17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会同”之间如何协调?[1)前者是否参与“会同”?实践中,国务院金稳委是参与重大金融风险防范的统筹协调工作的。
《金融稳定法(意见稿)》并没有很好地结合近年来金融监管改革实践在总则部分重新定位中国人民银行,明确提出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条款主要有第17条、第18条以及第24条第5项等,其他的内容大都使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来涵盖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这种制度设计模式,一方面没有突出系统性金融风险治理中中国人民银行特殊的监管职能定位和职能安排,另一方面也没有集中设计“监管合力”中不同监管机构的职能衔接,所以,无法体现金融风险治理中各监管机构“合力监管”中的具体分工,一定意义上会模糊不同监管机构在金融风险治理中职能配置的特殊性,进而会弱化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容易产生职能交叉、权力交叉、互相推诿等问题,最终会影响金融风险治理的效率。《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分别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的法定职责,《金融稳定法(意见稿)》的设计没有体现出与现有法律上的衔接和作为金融基本法应有的特殊性。
中国人民银行对系统性金融风险或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职能的法律标准没有与现有制度形成有序衔接。《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4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职能。该项职能下人民银行监管权力的启动有两个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和可能引发金融风险,这里的金融风险应该是重大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稳定的风险)。《金融稳定法(意见稿)》缺少中国人民银行启动对系统性金融风险或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的程序性规定(如法律标准)。第24条第5项的“牵头处置”职能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新设职能,该项职能的启动需要明确法律标准。如果是按照第25条的规定启动(第25条本质上是重大金融风险处置的基本流程),那么,很难认定该条中规定的“情况特别紧急”“必须临机处置”等工作流程中的术语,并且没有明确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在此种情况下的请示对象。同时,按照现有法律和实践,在系统性金融风险(或重大金融风险)处置中,中国人民银行是牵头机构,且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但《金融稳定法(意见稿)》仅是在第24条第5项明确其牵头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并没有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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