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审判实务与裁判观点集成》:
第二,人权保障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意志和不懈追求。早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就提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宪法修改时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司法机关能否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关系党和国家意志在司法领域的实现,直接关系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在人民法院的贯彻落实。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应该“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后,刑事司法一改疑罪从轻的观念,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纠正了一批冤错案件,社会各方面予以高度评价。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国家赔偿法,更应该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身先士卒,做得更好。人权中最基本的是人身权,尊重和保障人权要从尊重和保障人身权开始,切实加大对人身权的保障力度,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坚决予以纠正;对羁押期限或者服刑期限超过生效裁判确定刑期的被告人,坚决予以赔偿。
第三,准确理解立法原意。考虑到国家赔偿法关于无罪赔偿的规定已经二十余年没有修改,难以适应实践中审理复杂多变的国家赔偿案件的需要,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的解释。在上述田某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地方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意见不一,提出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认为五名被告人被指控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否定,相当于宣告被告人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罪,就应该予以赔偿,而且,五名被告人羁押时间大致相同,如果其他被告人因改判无罪而分别获得100多万元的国家赔偿,而田某因改判轻刑、多坐牢十几年却不予赔偿,将在几个被告人之间造成巨大的不平衡,产生新的矛盾。经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对决定赔偿完全同意。王某案也经历了如此程序。两案的赔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满意,赔偿义务机关满意,舆论一片赞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国家财力足以承受。经过改革开放以来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和财政能力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2018年,我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高达22万亿元。对于超期监禁或者超期服刑的被告人予以赔偿,虽然数额目前不得而知,但国家财力完全可以承受。据不完全统计,近些年每年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约两三亿元。打个不恰当的类比,现在高速公路造价为平均每公里1亿元左右,两三亿元赔偿金也就相当于建造两三公里高速公路。
否定论认为,对于不典型改判无罪的被告人,不宜进行国家赔偿,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赔偿法定原则。我国实行国家赔偿法定原则,赔偿的范围、标准、程序等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对改判无罪的被告人,才能进行国家赔偿,从国家赔偿法的条文规定无法得出对没有改判无罪的被告人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的结论,对于没有明确改判无罪或者未全部改判无罪的被告人,就不能进行国家赔偿。否则,对于改判后仍然有罪的被告人也进行国家赔偿,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法外开恩,浪费纳税人的钱财。
严格按照赔偿法定原则来讲,有关司法解释如2016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或者司法答复如1996年8月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数罪中个罪被改判无罪且该罪刑罚已执行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内容,都有越权解释或者答复的嫌疑。即便按照该解释和答复,数罪并罚的案件个罪被改判无罪的可以赔偿,但是,前述三个案件被告人均没有改判无罪,案例4中对吴某的改判发生在重审程序中,重审或者二审属于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的羁押属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这些情形均不符合司法解释或者答复的规定,不应该予以赔偿。
第二,对危害社会行为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原则。不典型改判无罪的被告人,如上述四个案例中的被告人,其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都造成了一定危害,国家能够改判其较轻的罪名和刑罚,已经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了,不能再奢望对他们进行国家赔偿。对此,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①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刑事诉讼必要代价理论。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必须赋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必要的刑事诉讼强制权力。刑事诉讼是通过寻找证据证实犯罪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囿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阶段性,刑事强制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拘留、逮捕、审判等发生错误是不可避免的,由此给被告人造成一些损害,是社会正常运行所要付出的必要代价或者成本。特别是二审或者发回重审是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特别程序如再审程序,刑事判决一般经过两审才能生效,被告人在二审或者重审过程中被改判不典型无罪的,不应该给予国家赔偿。
第四,赔偿与国家财力相适应。早在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就提到“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如果所有改判轻罪轻刑的被告人超期监禁或者服刑都要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财力是难以负担的。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各有道理。应当说,目前拟完全实现对不典型改判无罪的人予以国家赔偿,尚缺乏法律依据。但我们认为,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在不久的将来,对不典型改判无罪的人予以国家赔偿或补偿,是有可能实现的。
关于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从手头不全的资料来看,国际上和一些国家的规定大致相同,对无罪羁押的一般要进行赔偿,但在如何适用的具体情形上,特别是关于不典型改判无罪是否予以赔偿问题,则规定各异,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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