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首先涉及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然后再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定、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早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天“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不局限于已有分类。
在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上,大体有三种主张:其一,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其二,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其三,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①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更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
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有其特定调整对象,因而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首先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类型化的企业(比如中小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等)。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财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和宏观经济协调秩序,弥补民法的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些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的划分,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活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活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面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二元交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的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活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活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活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活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呈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活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活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本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不同、有所交叉。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些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据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活动(经营性活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占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些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我们可以将这些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二,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多元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应。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管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以及现实对这些侧重点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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