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生态环保不同罪名或案由案件裁判证据认定
2023年7月17日至7月18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开展了一系列开创性工作,决心之大、力度之大、成效之大前所未有,生态文明建设从理论到实践都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①仅2018年至2023年五年间,我国生态环保领域制定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9部法律,修正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14部法律,我国生态环保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在刑事司法领域,自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我国共确立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走私废物罪九项与生态环保直接相关的罪名。在诉讼方式方面,伴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都开始积极拓展在生态环保领域的应用,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等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过程,收效甚丰。在责任承担形式方面,对于生态环保类案件,目前我国确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承担形式,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避免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进一步扩大,有关部门往往允许、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作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并且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积极反应,还会以量刑优待作为激励方式。与一般案件相同,生态环保类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庭主要围绕定罪量刑相关问题展开调查,控辩双方也主要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在生态环保类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前期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的收集与认定,这些事项对于定罪量刑裁判的作出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从证据种类来看,生态环保类案件相关证据涵盖物证,书证,证人证生态环保类案件智能审判与态势预警技术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八类证据。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同样需要考量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并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
1.1生态环保类案件证据认定的难题
生态环保类案件证据认定难问题主要反映在刑事侦查取证难、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难、举证责任划分难、司法审判事实认定难等方面。
就刑事侦查取证难问题而言,以污染环境罪为例,环境污染本身就存在取证难的特殊性,办案机关自身现场采样缺乏专业取证手段和技巧,监测数据时效不强,相关资料不全,取证设备落后,难以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尤其是实践中环境执法部门和刑事侦查部门往往存在程序衔接操作,而两者在操作规范方面的要求存在差异是导致取证困难的重要原因。对此还有研究显示,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标准不统一问题也与取证难问题密切相关。
就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难问题而言,有研究人员从实践出发将这一问题归纳为确定侵权主体有难度、证明损失事实难、因果关系认定难三方面障碍。从生态环保类案件自身特点来看,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一般都具有发生持续性、隐蔽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环境案件证据往往专业性强、不容易收集,比如认定噪声污染要在一定距离和特定环境中持续测试分贝数小时;污染标准及污染级别确定程序上也存在各地规定不完善、不统一等问题。从民事案件当事人客观情况来看,以原告方为例,原告方由于缺乏关于环境资源损害的举证、质证、鉴定等专业知识技术,往往难以对被告方(特别是大企业)出具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由于财力不足也难以邀请专家出具专业意见。举证难问题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功能异化的问题。
就举证责任划分难问题而言,司法实践与立法之间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上形成了明显的矛盾与冲突,立法要求环境污染者就侵权因果关系的不成立承担积极的证明责任,而司法实践却更多地要求受害人就因果关系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
就司法审判事实认定难问题而言,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它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追责主体认定难,可划分为单位犯罪认定难、具体责任人认定难两种情况;二是主观“明知”认定难,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明知”认定难、普通员工的“明知”认定难两种情况;三是危害后果认定难,包括环境污染程度认定难、危害后果量化难两种情况;四是因果关系认定难,主要包括污染源认定难、污染区间界定难、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显现之间具有时差性三种情况。司法审判事实认定难问题常衍生出审判人员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的问题。审判人员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又会引发如下问题:一是涉及环境资源案件的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导致当事人不服裁判。二是当多份鉴定意见出现偏差、冲突时,法官面临采信哪份鉴定意见、多大程度上采信、采信理由是否充分的难题。此时,法官要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级别、专业能力、中立性,鉴定方式的科学性,鉴定时间远近,环境变化等因素,比较分析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这样加大了审理难度。
1.1.1生态环保类案件证据认定难的实践对策
实践中,在应对行刑衔接问题方面,一方面,有些地方肯定了行政执法中获取材料的证据能力。比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行政先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点,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许多地方探索建立了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联动机制,有学者将其归类为点式合作联动机制和递进式整体联动机制。前者目前在实践中运用得较为广泛且经验较为丰富,它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联动,环境保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联动,环境保护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联动,环境保护机关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之间的大联动。在应对举证责任划分问题方面,仅仅透过现状分析,并未发现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实践方案。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也只是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人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未做其他更为深入的实践探索。在回应鉴定意见的获取和运用问题方面,目前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是通过放宽鉴定机构资质要求的方式弥补相关不足。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在鉴定方面,规定了损害后果的评估报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规定了申请鉴定的责任。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规定了对于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的鉴定,有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由法定机构评估、鉴定;无法定机构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评估、鉴定;科研机构无法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专门技术人员评估、鉴定。这样规定解决了环境案件中申请鉴定主体不明、鉴定机构缺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不足等问题。此外,由于环境侵权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规定了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有权聘请专门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当庭作证,专门技术人员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类似做法在一些个案处理中也得到体现,比如,在“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庭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专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高校教授提供生态破坏鉴定意见,对涉案林地生态恢复项目所需费用作出初步专业估算。环境司法“三审合一”模生态环保类案件智能审判与态势预警技术式的出现与发展,对于解决这一问题也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大多数省(区、市)已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纳入鉴定的法律援助项目。
1.1.2生态环保类案件证据特色实证研究
由于在前期研究过程中,课题组对生态环保类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将生态环保类刑事案件确定为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走私废物罪九类犯罪,而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据种类、证明对象、裁判逻辑一般存在差异。只有找出各类生态环保类案件证据裁判的共同点和不同点才能够在实质上聚焦不同生态环保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而为生态环保类案件知识体系建设、创建生态环保类案件知识库提供有力支撑。为此,课题组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到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审理案件文书样本2194件(污染环境案件样本170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样本320件,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样本111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样本360件,非法采矿案件样本355件,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样本41件,盗伐林木案件样本233件,滥伐林木案件样本562件,走私废物案件样本42件)。经课题组研究总结,生态环保类案件的证据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生态环保类案件涉案证据种类分布明显区别于一般案件。*先,在一般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盗窃等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具有重大意义,但在生态环保类案件中,由于大多数案件并没有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被害人,罪行侵犯法益多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因此,鲜有在生态环保类案件裁判文书中出现“被害人陈述”这一种类证据。其次,如前所述,在生态环保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极其专业的跨学科问题亟待法官予以解答,因此,对鉴定意见的重视甚至倚赖,是生态环保类案件裁判的又一大特征。在样本案件中,污染环境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采用率为92.31%,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采用率为85.90%,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采用率为100%,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采用率为100%,非法采矿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采用率为100%,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采用率为100%,盗伐林木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采用率为100%,滥伐林木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采用率为100%,走私废物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采用率为20%。再次,生态环保类案件事实认定依靠对特殊类型书证的运用。一类特殊书证是官方文件,比如,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经常需要通过研究地方出台的有关禁渔期、禁渔区、禁渔工具等方面的文件,进一步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另一类特殊书证是与案件有关的行政文书,比如,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常见“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这一类型证据。*后,生态环保类案件多为现场执法活动发现,故在行刑衔接中的证据转换为生态环保类案件裁判所常见,前期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对于此类案件事实认定十分重要。
其二,生态环保类案件待证事实特征明显。生态环保类案件待证事实的特殊性集中表现为三点:一是专业性极强。从样本案件来看,一方面,此类犯罪需要确定具体犯罪对象的种属、数量、价值等专业事项,这些与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密切相关。另一方面,此类犯罪大多需要进行损害评估,损害评估不仅涉及犯罪实际造成的损害,也包括未来潜在危害。比如,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有时需要评估犯罪行为对某一地区物种可能产生的潜在消极影响;又如,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需要判断污染物存续时间长短以及存续期间对所在地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等。二是量刑事实更为复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在裁判结果作出前,有关部门会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采取必要措施对生态环境进行紧急修复,这种修复既包括直接修复,如采取放生、增殖放流等措施,也包括间接修复,多为基于专业机构作出的损害评估,由犯罪嫌疑人按要求缴纳损害赔偿金。修复行为是法官判断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重要事实基础,对于案件量刑具有一定影响。三是由于生态环保类犯罪的发现具有一定的突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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