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研究》:
2016年《环污解释》第1条将污染环境行为确定为17种基本类型,这有助于审理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但是第1条第(十)项规定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情形的抽象表述,以及第(十八)项规定了“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充分说明污染环境罪行为类型的不易确定性。概言之,“严重污染环境”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的构成要件不同,具体判断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而非通过构成要件要素具体所对应的客观事实就能作出判断。这就说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层面依然有很大的弹性空间,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需要法官填充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官仅仅根据法规记述还不能确定,只有进一步就具体的事实关系进行判断预评价才能确定的要素。”而就本罪空白罪状的指引性而言,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规范性要素认识存在差别。若规范中的空白罪状过于抽象则有悖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因为罪刑法定的明确原则要求,该原则不仅是一个司法要求也是立法要求,当然我国刑法的“明确性”与德国刑法中的“明确性”(bestimmt)有很大的不同,在我国《刑法》第3条罪刑法法定原则用的是“明文”一词,因此梁根林教授指出:“‘明确’与‘明文’两个术语,表明两国刑事立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要求尚存在差距,即中国立法者对作为罪刑法定原则题中应由原则要求不够,而更为关注法律上是否对罪与刑是否有‘明文’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者对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低于德国刑法,这也间接导致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出现大量的空白刑法规范以及兜底条款。
从污染环境罪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先决条件是“违反国家规定”,换言之,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而实施排污行为则不成立本罪。因此,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管理秩序。就这一点而言,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素具有行政违反性:排污行为的可罚性既包含刑事可罚性,也包含行政可罚性。这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结果其实是行政可罚性的升格,二者本质是一种“行刑相接”的关系。因此从违反行政的角度来看,行为成立污染环境罪首先触犯了与环境保护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这就不难理解,不管是污染环境罪还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皆被归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从2013年和2016年两次《环污解释》的内容上看,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最为突出:其一,确立生态环境这一共同体法益作为本罪独立保护的法益,这一点内容在2013年《环污解释》就有所体现,而2016年《环污解释》更加明确了这一内容,譬如2016年《环污解释》第1条第(十)项规定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也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要素;其二,通过刑法提前介入的方式将本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主要是由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要素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及污染环境罪的专业性。污染环境罪的可解释空间十分大,这主要是由于涉及环境污染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所决定的,法官唯有依照司法解释才能对事实作出评价。这样一来,行政违反性就成为本罪结果要素的首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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