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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治化治理研究与思辨/光明社科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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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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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19447069
  • 作      者:
    晁金典
  • 出 版 社 :
    光明日报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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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晁金典,男,汉族,山东嘉祥人,法学副教授兼律师。先后发表核心期刊论文二十余篇,出版著作三部,主持、参与国家、省部级课题六项,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数百件,有一定的法律实战经验和较厚实的法学素养,曾任教于上海交通大学思源进修学院、井冈山大学政法学院,现任教于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网络传播学院。与本书有关的学术成果主要有,《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再考量》法律适用杂志社(南大版核心期刊)2014(7)出版;《网络传播法律前沿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2016ISBN978-7-313-15222-02论著(独著);江西省级人文课题《网络法律规制若干问题研究》QA2014004;浙江省级人文课题《网络传播与法治之契合研究》YC201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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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网络法治化治理研究与思辨/光明社科文库》的主要观点、学术价值、主要创新在于:网络运营商、产品、服务提供商对网络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在特定情况下还应负有高于普通网民的“更高的注意义务”,网络侵权过错的认定更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求在激发网络活力与网络生态良好之间寻求二者的共生点,以求在网络法律规制与网络活力与创新之间寻求二者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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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网络法治化治理研究与思辨/光明社科文库》:
  此外,创造人工智能生成物,往往会通过一些程序进行“深度学习”,其中可能收集、储存大量的他人已享有的知识产权信息,这就可能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如果将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则生成物的权利可归属于设计开发者,或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或者人工智能自身以及以上几位权利人共同所有。在判断生成物的归属问题时,可以依据创作主义、契约主义、投资主义。创作主义由谁创作了作品,则权利归属于谁;契约主义是指在创作之前先约定好权利的归属,而后依据契约来判断权利的归属;投资主义是指创作的过程是由谁投资的,则权利归属于投资人。如果将人工智能作为“虚拟人”,我们可以把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看成是民法学意义上的“孳息”。关于孳息的分类,目前还不太适合将生成物明确为法定孳息或者是自然孳息。如此一来,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应当归属于其所有人。如果将人工智能作为“独立的主体”,则其生成物应当被看成为公共物品。然而,从投资主义的角度来看,生成物进入公共领域,势必会与投资者的出发点相悖;并且,生成物一旦被成就,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也应当属于“独立的个体”。总之,关于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目前还存在较大的研究空间,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该尽快制定与完善。
  (三)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替代司法者的问题
  利用人工智能数据采集、整理、分析、综合,促进了司法者依法、全面、规范收集和审查证据,统一了司法尺度、助力了司法公正这是不争的事实。比如,2016年12月,名为“睿法官”的北京法院智能研判系统上线,为法官提供办案规范和量刑分析等精准信息,用大数据推进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2017年5月,全国首个“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上海诞生,在对上海几万份刑事案件的卷宗、文书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后,已具备初步的证据信息抓取、校验和逻辑分析能力……但这是否意味着人工智能将替代司法者,实现独立断案?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实现司法正义的辅助手段,不能代替人的裁判。理由在于,在案件事实曲折、人际关系复杂、掺杂伦理和感情因素的场合,如何依据法理、常识和人情做出判断并进行妥善裁决,其实是一种微妙的艺术,需要依靠法官的理性综合分析。即使人工智能嵌入了概率程序,具有深度学习能力,也难以保证做出公正合理、让人信服的个案裁判。但是,人工智能毕竟以其精准预测性显示了其在司法裁判中的无穷生命力,法律上如何精准定性之?评价之?适度应用之?这些问题尚在探讨。相信科学技术的生命力或能改变传统认知。
  (四)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
  2018年3月,在美国亚利桑那州,一辆huber在路试时与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相撞,该起事故导致了骑车妇女的死亡,据悉,这是全球首例因为无人驾驶车辆导致的死亡的交通事故,有消息称发生该起事故时,参与测试的工程师并没有在驾驶席上,工程师可能在后排座位操作,导致无法及时按止停按键。而此前一部Buber自动驾驶汽车与另一辆汽车于2月24日在匹兹堡发生相撞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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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法律人工智能化与人工智能法律化思辨
一、法律人工智能化
(一)法律检索智能化、自动化
(二)法律文件自动化
(三)法律服务标准化、商品化,法律人工智能预测将深刻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律纠纷的解决
(四)智慧法院、人工智能法律援助,将极大降低诉讼成本,消除司法鸿沟
(五)法律市场评价透明化,法律职业新型化
(六)计算法律、算法裁判,或将成为法律的重要形态
二、人工智能法律化
(一)人工智能犯罪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知识产权问题
(三)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替代司法者的问题
(四)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
(五)人工智能与人的伦理挑战问题
(六)人工智能的数据保护问题

第二章 网络版权侵权思辨
一、网络版权侵权典型行为
(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侵权性链接行为
(三)侵犯网页版权行为
(四)抄袭、剽窃行为
(五)侵犯版权的其他行为
二、网络版权侵权主体资格及其认定
(一)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二)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三、网络版权纠纷中对网络服务商“明知”或“应知”的认定
(一)对“明知”的认定
(二)对“应知”的认定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综合考量

第三章 “微信”红包合法性辨析
一、微信红包的特点与实质
二、微信红包风险
(一)泄露隐私风险
(二)技术风险
(三)法律风险
(四)道德危机风险
四、微信红包法律治理路径
(一)降低微信红包安全风险
(二)依法规范微信红包各主体的法律边界
(三)加强微信红包资金监管
(四)应建全微信红包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强化互联网企业的社会责任
(五)对微信红包依法征税
(六)严厉打击微信红包犯罪

第四章 网络色情犯罪的刑法应对探析
一、网络淫秽电子信息外延和内涵
(一)淫秽电子信息系刑法上的淫秽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淫秽电子信息的本质是以电磁等形式存储固定下来的可独立存在的电子对象
(三)淫秽电子信息的判断标准应是动态的
(四)淫秽电子信息的外延在不断扩大
(五)正确区分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与传播低俗电子信息
二、网络色情犯罪特征
(一)淫秽色情跨境活动使得打击难度加大
(二)淫秽色情线上、线下互动,更加隐蔽
(三)对淫秽色情活动打击难度加大
(四)形成牢固的利益链条且高学历、低龄化、高智商趋势明显,且气焰嚣张、社会危害严重
三、网络色情犯罪的刑事法律政策与实践
(一)司法解释一
(二)司法解释二
四、网络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所涉罪名思辨
(一)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与组织淫秽表演犯罪
(二)“裸聊”入罪
五、淫秽电子信息共同犯罪问题
(一)刑事法律实践对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共犯的法律界定
(二)淫秽电子信息共同犯罪的特征
(三)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共犯主体
(四)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共犯“明知”的认定
(五)与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相伴生的次生犯罪

第五章 网络诈骗及其应对
一、新型网络诈骗特征
(一)科技含量高,跨境犯罪猖獗
(二)防不胜防、精准性强
(三)组织严密、产业化运营
(四)窝案、次生犯罪群发
二、网络诈骗新形式
(一)网络投资诈骗
(二)网络游戏诈骗
(三)钓鱼网站诈骗
(四)网络购物诈骗
(五)伪基站诈骗
(六)网络中奖诈骗
(七)“补卡解码”诈骗
(八)“醒目”信息诈骗
(九)隐藏木马病毒的“伪链接”诈骗
(十)网络贷款诈骗
(十一)二维码、WLAN、WIFI、微信公众号AA诈骗
(十二)其他形式的网络诈骗
三、网络诈骗应对
(一)健全刚性的问责机制,细化分解各项指标
(二)强化群众防范意识,加强网络诈骗法制教育
(三)健全社会联动机制,露头就打
(四)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精准打击网络诈骗

第六章 刑法视野下的网络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法律角度上的个人信息内涵和外延
(一)公民个人信息概念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分类
(三)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界定
二、对《刑法修正案(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思辨
(一)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思辨
(二)对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思辨
(三)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思辨
(四)对提供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思辨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完善
(一)信息的可识别性、可固定性是界定网络个人信息的关键
(二)极端的“人肉搜索”可以入罪
(三)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可以做扩张性解释
(四)可以“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
(五)“网络实名制”在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网络犯罪中有利有弊

第七章 网络犯罪阶段性分析及刑法变革
一、网络犯罪发展的四个阶段
(一)1986年-1994年,以计算机、电脑、软件等为犯罪物的阶段
(二)1994年-2001年,以“计算机系统”为犯罪对象的阶段
(三)2000年-2009年,以互联网网络为“犯罪工具”的阶段
(四)2009年-至今,网络思维型、智能型犯罪阶段
二、网络智能型犯罪的刑法应对
(一)刑事实践应对
(二)刑法理论应对

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网络不正当竞争
一、问题的提出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与我国“网络大国向网络强国迈进”是极不协调的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是传统不正当竞争在网络时空中的延续,并有了新特点
(三)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新形式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边界
(一)列举与兜底条款相结合
(二)法律应当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的范围及消费者的权利
(三)技术中立并非免除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义务的借口

第九章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思辨
一、网络侵权呼唤法律
二、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角色
(一)网络服务商的事先审查义务与事后“必要注意义务”
(二)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有限限定与先天不足
四、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过错
(二)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加工、转移、删除等具体行为不是侵权责任的认定范围
(三)侵权管辖地问题
(四)网络服务商享有法定抗辩事由,其告知义务是相对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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