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家庭纠纷
(一)婚约财产纠纷[1]【案由判定】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 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仍产生重要影响。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约束力, 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解除婚约往往会因向对方索还彩礼而产生财产纠纷,即所谓婚约财产纠纷。
【适用提示】
适用本案由时,需要注意其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区别。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已婚夫妻或者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基于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婚约财产纠纷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威判决】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婚约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在法律上确认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因此,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根据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男,1961年3月6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路。
被告:周宝妹(反诉原告),女,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
被告:周文皮(反诉原告),男,1942年9月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系周宝妹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1999)集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杨清坚、被告周宝妹、周文皮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1999)厦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且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宗明、被告周宝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蔡辉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清坚、被告周文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诉称,1998年8月,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周宝妹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被告周宝妹同意与其结婚。1998年9月24日,原告杨清坚支付给两被告现金人民币(下同)230000元作为聘金(有两被告签收的收据为证)。然,被告收取聘金后却不愿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聘金,未果,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聘金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辩称,被告周宝妹确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于原告,并经双方父母同意,愿意嫁给原告杨清坚。1998年9月24日其收取原告杨清坚聘金200000元和婚礼费用30000元。后被告周宝林与原告杨清坚在厦门正式举行婚礼,婚礼结束后双方在上海共同生活。在上海期间,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周宝妹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而原告违反承诺,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与被告周宝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毁约、毁婚在先,原告应赔偿被告周宝妹青春、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并对其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此外聘金是原告赠与被告及其家里的,而且已花去大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聘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同意结婚。1998年9月24日原告杨清坚支付给两被告230000元作为聘金,两被告收取聘金后,开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条上写明“兹因本人周宝妹于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清坚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文皮、周宝妹”字样。当天中午,由女方出钱在黄鹤楼办婚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当晚,双方住进厦门东海大酒店。三日后,双方回娘家,在厦门好清香酒家宴客。1998年9月26日后被告周宝妹随杨清坚到上海,住在杨清坚在上海的别墅,双方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被告周宝妹也与原告的父亲杨庆顺彼此以公公和儿媳名义相称。1998年11月24日,被告周宝妹与原告发生争执,返回厦门。过后原告与周宝妹多次协商返还聘金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聘金23000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其结婚费用共花费17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原、被告在上海期间,原告方从原告在龙海的投资厂送了一部原告所有的先锋90的摩托车至被告家中,但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借用,庭审中,被告无法就赠与还是借用的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宝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答辩: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杨清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其原告的父亲曾表示考虑到被告方在婚礼上也花费了一些费用,同意被告方一次性返还150000元,而被告周宝妹仅同意返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1998年9月24日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收取原告杨清坚230000元聘金的收条;(2)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的结婚照和宴请宾客的照片;(3)被告周宝妹住在上海青年会宾馆和返回厦门的机票凭证;(4)原告提交的单身证明;(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杨清坚、被告周宝妹虽然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给付被告230000元聘金是自愿的附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原则,该聘金的性质应以赠与关系处理。但是原、被告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故其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短,以无偿的赠与来认定不予返还,是不合情理的。对这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故赠与行为尚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返还,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但返还款项的多少应依据被告在“结婚”行为中的费用而酌情返还。庭审中,因被告花费的费用无法查实,而原告在庭审中曾表示同意被告返还150000元,考虑到系原告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此外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先锋90摩托车,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是原告自己愿赠与还是向原告借用的,故应予准许。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青春费、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聘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将先锋90摩托车一部归还原告。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0元(本诉受理费5960元、反诉受理费551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负担145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负担1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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