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研究2018年第3辑(总第85辑)》:
四、我国法律应否承认局部欺诈
——对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的思考
局部欺诈纯粹是审判实践的产物,并非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局部欺诈的判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的看法,有支持和否定之说,消费者和经营者对此也意见分歧至巨:消费者认为,既然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就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商品整体价格3倍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则认为,许多商品都是价值较大的产品,即使存在欺诈,也不是对整个产品的欺诈,而仅仅是在产品的部分进行了不实事求是的说明,构成局部欺诈,不应当承担整体的欺诈责任,否则,赔偿责任过重。
我们认为,无论从概念的提出,到构成条件的证成,局部欺诈都有其不成熟的一面,有待结合具体案件的处理完善深化。但就目前我国立法现状考察,提出局部欺诈的概念并据此作出判决,确实反映出法官坚持问题导向、衡平双方利益解决争议的良苦用心,在当前,作此处理也确实有其合理性。
首先,从定性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为承担前提,在现行法律并没有将欺诈区分为整体欺诈和局部欺诈的情况下,即使是局部欺诈,也属于欺诈的一种,经营者也应当承担欺诈的责任。如果不追究经营者的局部欺诈责任,不仅会对消费者的权利造成损害,而且也放纵了经营者,使其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主张构成商品欺诈就应当对整个商品的价格进行惩罚性赔偿,实行三倍赔偿的意见,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经营者仅仅是在商品的局部存在欺诈,就对整个商品进行三倍赔偿,不能体现民事责任的公平性。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但此种责任也必须建立在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对欺诈行为的制裁,也应当适度,惩罚性赔偿本身就具有惩罚性,过度的惩罚将使经营者的行为与承受的后果显著失衡,不利于企业生存。
当然,我们在承认局部欺诈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局部欺诈在法律上尚缺少依据。实践中创设局部欺诈的概念,其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罚当其责的问题;换言之,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欺诈,与之相对应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与欺诈程度相对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汽车为例,同样都是进口宝马汽车,汽车挡风玻璃欺诈和汽车发动机欺诈,其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额度应当是不同的。在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两者承担的都是汽车价款的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种采用倍数标准的模式,虽然便于法官直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但是却过于客观,缺乏灵活性,操作起来过于僵硬,没有考虑各种案件的具体情节。现实中法官发明了局部欺诈的概念,就是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金额过于僵化的问题,实为无奈之举,不得已为之。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不应只运用简单而又现成的数学公式,让任何人都可以根据实际损害的多少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各方面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是赔偿金额,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直接关系到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如果赔偿金额过低,难以起到遏制的作用。如果赔偿金额过高,将使过错与责任之间失去平衡,如果客观上超出了企业的赔偿能力,即使法律有所规定也难以执行。此外,在宏观上也有可能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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