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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学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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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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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20137607
  • 出 版 社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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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商事法治的保障,商事法治的完善又需要商法研究的推动。在开展商法学术研究的诸多科研机构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因其专业的科研队伍、前沿的研究领域、精深的学术成果、广泛的社会影响,始终是中国商法学术研究的重要阵地。
  法学研究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长期关注中国经济发展历程,从法治建设维度充分阐明了市场经济和商事法治之间的内在关系,同时不断研究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相适应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
  《中国商法学的形成与发展》的编篡是对法学研究所商法学术研究的一个历史总结,概括反映了商法学术研究在不同历史阶段所面临的实践问题以及各位学者的研究领域和研究特长。对于读者而言,通过阅读本文集,基本可以概览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的问题意识、学术传承、理论贡献和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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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中国商法学的形成与发展》:
  2.股东行使表决权形式的多样化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有两种方式,即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亲自行使表决权;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由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无疑,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精神,是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实践中,股东除采用这两种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外,还采用了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精神的其他行使表决权的方式:
  其一,通讯表决,即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仅以公司准备好的表决票作出通讯表决的意思。这种表决形式满足了那些身在公司住所地之外但对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有表决意愿的股东的要求,符合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精神。但实践中,通讯表决的设置并非都是出于对股东利益保护的考虑,也同时体现了方便董事会工作的要求。就通讯表决出现的背景而言,它不是公司为了避免因人数不足而不能形成必要的决议,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太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而会场不足的矛盾。
  通讯表决的采用,向人们提出了一些理论和实务上应该解决的问题:(1)在有通讯表决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的最低法定比例,但决议的通过是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特别决议事项为三分之二)为标准;因此,计算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不可避免地要涉及采用通讯形式行使表决权的股东。通常的理论认为,通讯表决是以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为前提的。①实际上,这种观点易于被人们理解为计算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时排除以通讯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显然这是不适当的。根据通讯表决的实践,可以将“出席会议”作两个层次理解:一是形式意义的出席,即股东本人亲自赴会场出席会议;二是实质意义的出席,即股东本人虽未亲临会场,但股东本人却未通过他人而亲自作出了审议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意思表示。股东的通讯表决可作为实质意义的出席,因而应将其计算为出席会议的股东,但表决票回函应在股东大会召集通知载明的时限送达。(2)通讯表决对股东临时议案的效力。无疑,通讯表决是对股东大会既定议案的表决,它不可能对股东大会进行中临时提出的议案作预先表决。因此,在股东大会上因股东临时动议而提出议案时,不能笼统地推定以通讯形式进行表决的股东的意思,只能依具体议案具体分析。如临时议案与既定议案完全冲突或基本冲突,通讯表决对既定议案作了赞成表示的,可推定该通讯表决对临时议案作反对表示。相反,可推定该通讯表决对临时议案作赞成表示。如临时议案与既定议案一致或基本一致,通讯表决对既定议案作了赞成表示的,可推定该通讯表决对临时议案作赞成表示。相反,可推定该通讯表决对临时议案作反对表示。如临时议案与既定议案无关,则不应推定该通讯表决对临时议案的意思表示,即既不应推定为赞成,也不能推定为反对和弃权,而应视为采用通讯投票的股东未出席会议。(3)通讯表决和出席会议的选择。无疑,股东的表决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股东采用何种方式行使该权利,这完全是股东个人的事情。换言之,股东对于通讯表决和出席会议进行表决有选择权。实务上,公司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召集股东大会的通告中列出上述表决形式,由股东选择;二是直接通知一部分股东,仅让他们采用通讯表决形式。显然,第一种做法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而第二种做法则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实践中,已有小股东因第二种做法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诉公司剥夺出席股东大会权利的情况。小股东的理由是:这两种做法虽然都可以使股东行使表决权,但第二种做法无法使股东行使发言权和质询权。依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股东有质询权。而且,通讯投票确实有无法保护股东质询权的缺陷。然而,问题不在于通讯投票的固有的缺陷,而在于公司没有给予股东选择权。(4)整个股东大会可否选择通讯表决形式。这种做法,是使全体股东不能选择有会场的股东大会会议,而只能选择通讯投票的表决形式。但是,股东大会决议采取这种形式,并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其后的股东大会是可以采取此种形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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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导论

上编:中国商法学的形成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健全法治
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
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
是统一立法还是地方分散立法
国有企业走向公司的难点及其法理思考
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
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
企业法人股的持有与转让
论买卖之货的风险转移
美国的货物质量保证制度
中编:中国商法学的发展
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
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
——以商事司法解释为例
论买卖合同之卖方的中途止付权
私法规范文本解释之价值判断
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
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
论股东累积投票权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的出资义务与责任分析

下编:中国商法学的创新
董事会委员会与公司治理
新合伙企业法简析
中国公司法制结构性改革之公司类型化思考
商事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意义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规范的“法典化”表达
跨市场操纵的行为模式与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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