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版权犯罪刑事责任体系》:
一、欺诈性贴附虚假版权标记、文字罪
根据《美国法典》第17部分第506条第(c)款的规定:“任何人以欺诈意图,在任何物品上贴附版权标记或者具有相同意思的文字,并知道该标记或文字是虚假的,应当处以不超过2500美元的罚金。”本罪的犯罪构成为:
(1)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意图;
(2)主观上明知版权版权标记、文字是虚假的;
(3)犯罪行为为贴附;
(4)贴附的对象为版权标记或具有相同意思的文字。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贴附版权标记和具有相同意思的文字的行为,应当被归纳为一个罪还是两个罪?一方面从犯罪行为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本条规定的主要是贴附行为,那么提供具有相同意思的文字的目的也是为了提供一种虚假的版权说明,本质上也就能将“文字”归人到广义的“标记”的范围内。因此,虽然本条规定的行为对象不尽相同,但从行为的角度来看依旧是一种行为方式,可以将其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
但另一方面从对象的角度来看,标记和文字的内涵毕竟是不一样的,对象不同使得行为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条规定的应当是两个行为。而且从立法对本罪的说明来看,也更加倾向于两个行为。笔者认为.,对本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选择性罪名,即将本罪名表述为欺诈性贴附虚假版权标记、文字罪,这种情形类似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选择性罪名的表述方式,既保证了法律用语的简练、避免了重复评价,也保持了适用中对不同对象评价的灵活性。
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行为人“知道该标记或文字是虚假的”,如何理解“虚假”(false).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虚假除了物理意义之外是否还包含了法律意义?行为人在版权办公室拒绝为其登记后依旧使用版权标记,是否构成明知标记是虚假的要件,从而触犯刑法?笔者认为尚不构成。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版权局的登记只是一个行政确认程序但不具有终极性。而且登记已经不再是取得版权的必要程序,即使不经过登记作者也可以自动取得版权,版权局的否定其实不能完全代表国家对版权的否定。因此,行为人继续使用版权标记的,不能认定为是“明知道标记是虚假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诉讼中被确认其对某作品不享有版权,但是之后还继续使用该版权标记的,那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明知标记是虚假的”要件。因为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其不享有版权就相当于最后的通知,此时行为人已经明知自己不再享有版权,如果其依旧坚持使用版权标记自然就是明知故犯。同理,对于由于超过保护年限而进入公共领域内的作品,虽然从物理意义上来说版权标记是真实的,但是从法律上来讲,行为人明知道版权已经过期但是依旧使用版权标记的,构成法律上的“明知道标记是虚假的”情形,从而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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