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实务问题研究》:
环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对当事人作出某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具体而言,当事人涉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罚款的;。(2)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3)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4)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听证尽管是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才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前提条件,就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上有重大分歧。如果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则不必举行听证。其次,必须要在上述行政处罚案件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限定范围内才可以举行听证。对听证案件的范围予以限定,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原则,既可以确保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效率,也强化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民主程序建设。最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才组织听证。而且,当事人要求听证还需要遵守一定的时间要求,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时的邮戳日期为准;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未如期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组织听证。
二、行政机关主动组织的听证
除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情况外,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也可以主动组织听证。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极其慎重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有利于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2)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案件范围,并且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确有不同意见,当事人又有听证意愿的,但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或者有正当理由,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三日内未能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3)行政处罚案件在本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中,带有普遍性,有很大影响的,通过公开举行听证,可以扩大影响,有利于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听证。
除以上所说的几种情形之外,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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