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的中国与国际法》:
2.各国履行人权公约的反应态度
对于来自国际人权公约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条约的“强约束力”,世界各国进行了适应性的政策调整。这种调整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理重建;二是制度转变。
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对国际人权公约下国家义务的独立性表现出浓厚的兴趣。例如,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者小组委员会前主席、挪威人权研究所前所长A.埃德认为,国际人权公约下的义务实质上是针对缔约国政府的,它与现代人权理论相适应,即国家与政府有保障人权实现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在四个层次上:第一层次,国家必须保障个人拥有的资源;第二层次,国家义务意味着保护行为自由和排他性地使用各种资源的自由;第三层次,国家有义务促成借以享有法定权利的机会;第四层次,国家有义务直接向每一个人提供依据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享有的各种权利。①这就是说,国际人权公约在缔约国的适用主要是约束政府的,而不是对缔约国的公民产生责任要求,由此产生了为了保障公民权利,政府权力自愿接受国际人权公约约束的“权利优先论”。在此,传统的主权理论得到了进一步扩展,也就是说,笼统地将国家主权视为“国家权力”的集合只会导致国家权力随意地侵犯公民权利,而以公民权利为核心来构造国家主权理论,就可以发现,只要是符合保障本国公民权利要求的,即便是政府承担了大量的国际法义务,也不能说国家主权就当然受到了侵犯。国家主权应当视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互动的产物。当然,抛开本国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是不得人心的。
与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转向相适应,一些国家在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公约时,也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法中至高无上的地位。这种地位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内法不得与本国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相抵触,如1987年公布的《荷兰王国宪法》第94条规定:“王国的现行法令法规,如果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约规定,或国际机构决定相抵触,不得施行。”从现代宪制原则出发,严格地说,在荷兰王国存在成文宪法典的情况下,从逻辑上来看,是不可能确认条约具有高于宪法的法律效力的,除非承认这种一经批准后的条约或协定自身构成了国内宪法的一部分内容,否则,条约高于宪法的观点不可能在宪法理论上给予自圆其说的解释。
不过,对于采取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来说,由于宪法性法律的制定程序与普通法律一致,而如果批准条约采取全民公决等方式进行,则从法理上可能存在条约的效力优于宪法性法律的情形,这样的情形在法理上也能够成立。因为在不成文宪法制度下,实行议会中心主义,宪法性法律由议会制定,是人民主权的间接体现;而一旦批准条约,特别是重要的条约,采取全民公决方式,从法理上可以以“直接民主高于间接民主”来确立条约高于宪法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采取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如英国,批准条约仍然是由议会来决定,而且还必须经过“转化”方式,所以,并没有真正地产生合理的“条约优于宪法”的情形。值得指出的是,英国在1971年加入欧共体之前就《欧洲共同体法》草案进行了全民投票,然后公布此法律。这种尝试使《欧洲共同体法》的实际法律地位高于其他宪法性法律。虽然荷兰王国宪法规定,条约或协定在某些情况下有优于宪法的效力,但这样的规定不符合现代宪制的基本原则,其主要的意义只能停留在荷兰政府本身对履行条约下义务的高度责任感上。
另一种重要情形是,许多国家在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给予了国际人权公约以国内宪法一样的地位,这样就从法理上将国际人权公约中所保护的普遍人权与本国宪法所保护的宪法权利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将条约与宪法视为具有同等地位,一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批准条约的程序与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必须保持一致;二是批准的条约如果与宪法不一致,那么被批准的条约必须视为对宪法的修改。很显然,此种批准条约行为实质上构成了修改宪法的活动。目前,采取这一制度的国家很少,只有奥地利采用了这一制度。根据1983年修订后的《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第44条第1款规定,除非至少有半数议员出席并获得三分之二多数,国民议会不得通过任何宪法性法律或者是普通法所包含的宪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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