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遂状态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
——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刑初91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他人处购进带有“甲”“乙”“丙”“丁”“戊”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号某仓库中排东数第二间库房内。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上述地点向他人销售甲、乙、丁、戊白酒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起获甲酒25箱、乙酒25箱、戊酒104箱、丁酒311箱、丙酒一箱(内4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7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起获的白酒的货值金额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不能查清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起获白酒的销售价格与证人王某某证言所称买酒价格一致,但是本案不能简单依二人供述与证言内容一致而认定约定货值为本案起获物品的货值,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并未实际销售完成,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货物价格,且并未实际给付货款,货款的金额处于待定状态,不能因此认定为实际销售价格;二是证人王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侦查人员明确询问其酒的价格,其回答“等装完货再结算,肯定便宜”,另在案证据证明涉案的酒并非王某某一人购买,黄某某也是购买人,侦查人员询问黄某某酒的价格,黄某某称“价格是王某某定的,王某某说价格合适”,即二人都没有明确回答侦查人员酒的价格的问题,但是王某某在后来的询问中能明确说明酒的价格,对于王某某是否知道酒的价格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而黄某某不知道酒的价格即前去拉酒也不符合一般购买人的心理。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涉案白酒以张某甲供述及王某某证言所证明的价格认定货值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只能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的货值。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涉案假冒白酒戊酒(52度)五十一箱、甲酒二十五箱、乙酒二十五箱、丁酒三百一十一箱、戊酒(46度)四十七箱、丙酒四瓶、戊酒(42度)六箱均予以没收销毁。
【法官后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犯罪金额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同的计算方法会导致犯罪金额的不同结果,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及量刑的大小。本案的争议点是如何认定未遂状态下涉案销售金额。
一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应当以卖家张某甲供述与买家王某某证言互相印证的金额认定,即认定本案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未达犯罪未遂要求的15万元,故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销售金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销售行为从进货、储存到招揽买主、价格磋商再到交易、成交等,须经历包括多个环节的一个过程,不是一着手实施就立刻完成,只有当所有环节的行为全部实施完毕,才能达成既遂状态,未全部完成的,应为犯罪未遂。本案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某已就买卖涉案白酒达成意向,且王某某去张某甲所租仓库提货,在装货即搬运白酒的时候被警察查获,涉案白酒销售过程未完成。由此,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情况,犯罪形态为未遂。
根据《意见》第八条,未遂状态下,货值金额是否达到15万元,直接决定着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从本案证据看,虽然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起获白酒的销售价格与王某某其中一份证言所称买酒价格一致,但是本案不能简单依此认定该价格为本案起获物品的销售价值,理由如下:
(1)本案侵权白酒买卖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证实已明确约定的产品价格,且因白酒并未实际销售完成,未实际给付货款,货款的金额处于待定状态,因此不能依据客观证据认定侵权产品价格。本案只能看是否有口头约定的涉案白酒价值。
(2)证人王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侦查人员明确询问其酒的价格,其回答“等装完货再结算,肯定便宜”;另在案证据证明涉案的酒并非王某某一人购买,黄某某也是购买人,侦查人员询问黄某某酒的价格,黄某某称“价格是王某某定的,王某某说价格合适”,即二人都没有明确回答侦查人员酒的价格的问题,但是王某某在后来的证言中能明确说明酒的价格。王某某前后证言不一致,对于王某某是否知道酒的价格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综上,侵权产品的价值如没有销售记录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不能单纯依据言词证据的表面内容予以确认,尤其一人对同一问题的证明内容前后有出入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整个案情,排除对言词证据前后不一的合理性怀疑,综合确定侵权产品的价值。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侵权产品未标价,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只能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的货值。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徐晓丽 仇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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