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
华为公司诉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
【裁判要旨】
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中国电信领域(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权人。根据我国法律及国际通行的FRAND原则,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应将其标准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新技术条件下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我国首例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引发的纠纷,引起了世界各国尤其是通信业的高度关注。该案涉及必要标准专利权、技术和许可使用费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前沿、最新颖的问题。通过本案确认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标准,创立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先河。也证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高新科技企业的增加,深圳经济特区法院在涉及高新科技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审判逐渐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本案为人民法院报推出的2013年度十大热点案件之一。同时被评为深圳市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事件及深圳法院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关键词】
标准必要专利专利许可使用费FRAND原则FRAND原则,指(fair, reasonable, and non discriminatory) 公平、合理和不歧视原则。它是由SSOs(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国际标准组织)制定的条款,该条款要求参加制定标准的成员,如果其专利被标准采纳作为必要标准,则专利权人应当根据FRAND条件将标准中的专利进行许可并收取标准实施者的使用费。该条款为ETSI的知识产权相关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全球主要的电信设备提供商,其研发人员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居全球领先位置。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有研发人员200多名,其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均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ETSI)的成员。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声明,其拥有无线通信技术领域中2G、3G、4G标准下的大量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承诺给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以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的授权许可。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
2008年11月始,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多次谈判。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发出要约,从要约内容来看,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拟授权许可为包括2G、3G和4G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其所有专利之全球性的、非排他性的、应支付许可费的许可,且要求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所有专利给予被告免费许可。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拟授权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许可费均远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
2011年7月,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至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并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称其涉嫌侵犯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在美国享有的七项标准必要专利,请求对华为公司启动337调查,并禁止华为公司制造、销售、进口3G 产品。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违背了其承诺的FRAND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确定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
【裁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中国电信领域(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权人。根据我国法律,被告应将其标准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原告使用。
通常情况下,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问题,如双方达成专利许可协议,就无须司法机关介入。而本案并非如此,双方从2008年年底开始谈判,与被告给予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相比,被告在要约中对原告存在过高定价的歧视性差别待遇,且在双方谈判过程中,被告突然在美国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同时起诉原告,以逼迫原告接受该歧视性条件。被告还在要约中坚称,被告每项要约构成整体条件,拒绝任何一项要约均构成对要约整体的拒绝。可见,被告违背了其承诺的FRAND义务,原告如果不寻求司法救济,除被迫接受被告单方面所提出的条件外,原告没有任何谈判余地,因此,原告请求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依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质量、价值,业内相关许可情况以及被告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在被告全部标准必要专利中所占份额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定IDC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以不超过0019%为宜。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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