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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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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全厚细(第五版)
0.00     定价 ¥ 168.00
泸西县图书馆
此书还可采购1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ISBN:
    9787521602128
  • 作      者:
    冯江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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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特色
编辑推荐

  《刑法全厚细》第五版更新并补录了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50多件,增加脚注150处,改写条文注释30多处,增加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刑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或要旨,同时修正纰误数处,共涉及刑法条文约80条。经过修订,《刑法全厚细》第五版比上一版增加了篇幅约90页。为方便读者使用,解决难以携带等问题,本书第五版采用了字典纸,使书本厚度减少了约三分之一,大大增强了本书的实用性和美观性。

【条文注释】注释内容详细,来源权*。注释内容主要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参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相关释义内容。

【配套规定】配套文件收录全面,及时更新较新法律法规文件,实用性强。收录现行有效的、与刑法条文配套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文件,嵌入至对应的条文下面,并标明其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发布与施行时间等内容。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联合公安部或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的对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诉的标准。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性意见(包括量刑的步骤和量刑情节的适用等)。

【指导案例】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刑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或要旨,案例全文见“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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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冯江,西安交大法学博士、江西理工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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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内容全面】 含刑法的历次修正,全部立法与司法解释(无遗漏),所有涉刑司法性文件和行政法规(无遗漏),“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体涉及:①法律②法律解释③行政法规④司法解释⑤司法性文件⑥部门规章⑦规范性文件⑧量刑指导意见⑨立案标准。

【效力梳理】 对现行有效的数百件司法文件进行了仔细辨析,甄别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研讨、论证了各司法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并参考权*文献进行了专业的注解。

【免费更新】 弥补纸质图书因修订周期长,不易及时反映立法、司法动态等的不足,本书作者在“刑法库”公众号上及时发布相关的全新增补和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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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刑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条文注释
  第一条、第二条阐明了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从中也可以看出,刑法的上位法是宪法。对刑法的制定和修订,通常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拥有法律解释权和修改权,但这种修改一般仅限于小范围的调整和修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的十个刑法修正案)。
  ●配套规定
  【中纪发〔1994〕13号】中共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关于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执纪执法办案人员合法权利的通知(1994年11月21日印发)
  一、切实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执纪执法办案人员的保护。一旦发现打击报复的苗头,或者执纪执法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及时实施相应的保护,保证办案人员不受到伤害。同时,本单位的领导要认真负责地做好有关当事人的教育疏导工作,对预谋报复伤害办案人员者,迅速、果断地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把可能发生的打击报复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对于放任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不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部门要加强保密纪律教育,严守有关保密规定。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案情,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向涉案人泄露直接办案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宣传报道各类案件以及表彰办案有功人员时,对办案人、举报人以及知情的情况,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公开报道的,也应注意方式方法,掌握好分寸。要坚决防止由于泄密导致的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
  二、依法从严从快查处打击报复案件。对由于受到举报和查处,而对举报人、办案人在精神上施加压力,在工作中无理刁难,给予种种不公正待遇,肆意进行打击报复的,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对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员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对于已经发生的打击报复案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受理,并投入力量迅速查清事实,严肃处理。对因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从严查处。要选择一些影响大、危害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以做效尤。
  三、旗帜鲜明地支持执纪执法人员依法办案。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维护党纪国法的尊严,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环节,是各级执纪执法机关的神圣使命。自觉接受法纪监督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加强法纪教育,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纪观念,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要大力宣传执纪执法人员坚持原则、无私无畏、敢于斗争的事迹和精神,弘扬正气,鼓舞广大人民群众同各种违纪、违法现象作斗争的勇气,树立执纪执法机关的威信,为查办案件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旗帜鲜明地支持办案人员依法办案。要从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和支持办案人员,帮助他们排忧解难。要研究和制定有关法规,从制度上保证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以确保反腐败斗争尤其是查办大案要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条文注释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阐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1979年刑法中,分则只有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犯罪较少,为了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保留了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1997年修订刑法时,各种新的犯罪已经充分暴露,分则扩充至三百五十条,补充规定了大量的犯罪行为,因此取消了类推制度,明确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它包括以下几点含义:(1)不溯及既往;(2)取消类推;(3)罪罚有据;(4)司法准确(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5)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确定的法制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1)刑事司法公正,即定罪公正、量刑公正、行刑公正;(2)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特别是反对以言代法、以权代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和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使责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
  ●配套规定
  【高检发研字〔1999〕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9年9月10日答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发研〔1999〕20号”请示)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条文注释
  关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国土适用原则、国民适用原则、外国人适用条件和国际公约适用范围,分别由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国土适用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对其的补充。“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以下的特别规定:①刑法第十一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规定;②刑法第九十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是我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船舶与航空器既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但需注意的是:本款并未规定“国际列车”也在范围之内,具体解决方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犯罪的实施行为,还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
  第七条规定是刑法效力适用的“国民适用原则”。凡属于中国公民,不管其在国外何地,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其犯罪行为都应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普通公民在国外犯罪较轻时(按本法最高刑三年以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的则是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军人”的范围,参见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
  ●配套规定
  【政保〔2009〕1号】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和198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
  (二)军人在营区外犯罪的;
  (三)军人在营区侵害非军事利益犯罪的;
  (四)地方人员在营区犯罪的;
  (五)地方人员在营区外侵害军事利益犯罪的;
  (六)其他需要军队和地方协作办理的案件。
  第四条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第五条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六条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十条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条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除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外)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武警部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处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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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刑法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处理】

第十一条【刑事管辖豁免】

第十二条【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无限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处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类别】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非刑事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管制守则】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折算】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折算】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算】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的判决与核准】

第四十九条【死刑限制】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与减刑限制】

第五十一条【死缓及变更后的刑期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六十条【债务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依据】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财物的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

第六十八条【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前数罪并罚】

第七十条【判后漏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后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守则】

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

第七十七条【缓刑撤销】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适用条件】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

第八十三条【假释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假释守则】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

第八十六条【假释撤销】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

第八十八条【无限追诉期限】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

第九十二条【私有财产】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五条【重伤】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适用范围】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废物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四条【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以走私犯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

第一百八十四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单行刑法第一条)【骗购外汇罪】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已删除)

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罪】

      【诈骗罪】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收征缴优先原则】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

       【猥亵儿童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


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附件一

附件二

附录

附录一现行刑法的补充与修正

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版)

附录三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刑事部分)

附录四“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刑事部分)

(详情请查阅“刑法库”微信公众号首页底部菜单栏,点击“法规查询—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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