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 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形下,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
(一) 案 例 总 结
民商事交易中,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形十分常见。就此情形下的受偿次序,《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但就该条文在《物权法》生效后是否仍存在适用基础,理论及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谢瑞鸿、孙景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一般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非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亦已不是《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
(二) 基本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5日,建行赣县支行与菊隆高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菊隆高科公司将其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1号仓库及洋塘工业园B、C仓库内的5559.02吨甜叶菊干叶抵押给建行赣县支行,用以担保本金1.2亿元的借款债务的履行,期限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后,建行赣县支行与菊隆高科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菊隆高科公司向建行赣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2亿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另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菊隆高科公司以存放于该公司1号仓库内的5559.02吨甜叶菊干叶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对其2011年11月3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时对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5559.02吨甜叶菊干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1年11月30日,赣县农商银行与菊隆高科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菊隆高科公司以存放于该公司1号仓库的甜叶菊干叶12672.04吨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菊隆高科公司、赣县农商银行与邮政物流公司三方于2011年11月29日共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于2011年12月9日共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补充协议》,约定邮政物流公司代赣县农商银行占有质物,依约履行监管责任,并在质物变动时代赣县农商银行进行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邮政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接收质物。2012年12月11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到期,邮政物流公司与赣县农商银行未续签新的质押监管协议。
2013年1月12日,赣县农商银行、菊隆高科公司、辉腾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滚动质押)》,约定辉腾公司接受赣县农商银行的委托,对菊隆高科公司出质的甜叶菊干叶进行监管。同日,辉腾公司开始履行监管职责。
赣县农商银行主张其对菊隆高科公司1号仓库存放的全部10426.08吨甜叶菊干叶所得价款具有优先于建行赣县支行受偿的权利。
(三) 法院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同一动产上已登记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据此,同一动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据此,《担保法》区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与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赋予抵押登记以不同的法律效力。《担保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系指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物权法》颁行前,以《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设立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是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颁行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一般动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影响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由此,在一般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非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亦已不是《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本案讼争的甜叶菊干叶系原材料,在其上设立的抵押权并非“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故此,本案中并不存在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事实,不应直接适用该款规定。一审判决关于江西高院17号民事判决在审查建行赣县支行的抵押权与赣县农商银行质权的顺位时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登记后发生对抗效力,抵押权人可排除就同一动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但在登记之前,抵押权人不得对已经取得具备对抗效力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发生对抗效力,质权人自取得占有时起可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由上,《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本案中,建行赣县支行的抵押权于2012年10月22日设立并登记,赣县农商银行的质权设立于2013年1月12日,建行赣县支行抵押权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早于赣县农商银行的质权,建行赣县支行应优先于赣县农商银行受偿。江西高院17号判决主文第三项关于建行赣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菊隆高科公司所有的存放在该公司1号仓库内的甜叶菊干叶(约5559.02吨)所得价款,在该案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正确。赣县农商银行请求撤销上述判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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