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简明扼要,突出重点,重在阐释司法解释条文的主旨。
实务争点:归纳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适用司法解释解决审判实务的难题。
理解适用:以制定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目的为视角,基于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作精神解读,以便全面、正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
案例指导: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例等,突出案例指导的权*性。
规范指引:链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确保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本书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为主线,以核心提示、实务争点、理解适用、案例指导、规范指引等板块,全面阐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通过系统、全面地解释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保障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实现法律的公平正,并使广大合同法实务从业者能有章可循,解决合同纠纷中的种种疑难问题。
本书上一版推出后广受好评,多次加印,本次修订主要突出三个方面:一是更新、修订了《民法总则》等相关新法内容,二是加入了新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三是增加了新公布的相关典型案例。
专题二: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司法认定
【核心提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行为人无权代理却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对被代理人有效。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的效力追溯自订立之时。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追认。
实务争点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效力待定合同,完善了合同效力的不同形态。即明确规定了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尚处待定状态包括三种情形: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后始生效力;无权处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须经本人追认后才能生效;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或者权利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生效。显然,这三类合同的效力可以通过追认等方式进行补正。但是,如何认定追认?追认的效力自何时起生效?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为此,《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理解适用
对《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须经追认才发生效力。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须经追认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如何追认,何时生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给予了明确解释。应当从如下方面理解适用: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意义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主体资格的欠缺,其有效或无效需第三人行使形成权(包括追认权与拒绝权)加以确定的合同。这类合同在有权人追认以前处于有效或无效的不确定状态,因此称为效力待定合同或效力的补正。它有三个显著的特性:[1]
1.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成立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就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而论,缔约主体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足矣。
2.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有效,也非完全无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中间状态,这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主要区别所在。合同效力问题体现了立法者对合同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对无效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效力待定合同本身是一种效力不确定的合同,但它本身并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法律对这种合同并不进行国家干预,强行使之无效,而是把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当事人,从而排除法院干预的权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从造成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上说,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于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但这类瑕疵并非不可弥补,而对可撤销合同而言,最大的瑕疵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违背真实意思等。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行为[2]
1.追认的含义。追认,或称“同意”“承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承认。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追认是有权人对无权人订立的合同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理论基础是行为人事后追认在法律效果上视同于行为人事前同意,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及时稳定下来,以减少讼争,维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无权代理行为中的被代理人对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认权。
追认权属于形成权。依民法基本理论,形成权系指“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3]形成权具有以下特征:(1)不得单独转让,必须附随其所附之基本权利一起让与;(2)原则上不可附期限或条件;(3)不可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4)无相对义务观念存在。这些特征当然适用于追认权。
追认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个月。超过除斥期间,追认权人不能再行使追认权;除斥期间内,追认权人未对合同的追认作出明确表示的,推定为拒绝追认,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追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补正。追认行为属于补正行为,追认的作用在于使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具有补正行为的性质。追认行为属于不要式行为,无须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够表达其追认的意思,即可发生追认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待定制度赋予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本人以追认权,保障了其单方利益,但其直接结果是追认权人始终掌握主动权,可在行为对其有利时主张有效,不利时则主张无效,使得合同效力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交易相对人产生不测之危害,给交易安全造成悬空动荡。为了强化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各国对追认制度的适用都进行了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催告权和撤销权。相对人的催告权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在知道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得确定一定期间,催告权利人进行追认,以尽快确定合同的效力,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2.追认行为的生效时间。《合同法》对追认行为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追认通知可以由权利人以口头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作出。以口头表示方式作出的,追认通知发出时间与到达时间一致,追认行为生效时间自无异议。但如果追认通知以书面表示作出,追认通知发出与到达之间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追认行为自何时生效,不无异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追认通知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追认是法律行为,故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指对行为人或其相对人发生效力。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决定着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所以,确定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对追认行为的生效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将某项内心意志向外进行表达,往往是一个需要一定时间的过程。传统民法理论一般将表意人已经具备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的时间称为“发出”,以区别于意思表示的“送达”。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的发出尚不能使其生效,意思表示送达才能生效。根据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受领,可将意思表示分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和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前者是指表意人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相对人(即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不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样的相对人,因此,谈不上意思表示应由相对人来受领,如悬赏广告、遗嘱。后者是指表意人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须受领此意思表示。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本质,在于促使相对人对表意人发出的意思表示作出反应。然而,表意人发出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并非必然产生相对人受领此意思表示并知悉其内容的后果。这就是说,意思表示的发出还不能使之产生效力,更准确地说,意思表示为相对人知悉或者可能为其知悉时才生效。在书面表示的情况下,意思表示的发出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内容之间,在时间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距离,因此,对须受领的意思表示而言,通常必须以送达相对人为生效条件。
就追认行为而言,虽然追认通知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同意,仅凭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但仍然需要相对人收到,即需要为相对人所了解或者达到相对人方可生效。《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上,均采用的是到达主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也是妥当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时间[4]
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追认而成为有效合同,此类合同自何时起发生效力?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发生效力,还是仅自追认到达时起向将来发生效力,不无疑问。学理通说认为,合同溯及于成立之时发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采此观点。主要理由有三:其一,追认通知并非订立新合同的行为,而是对既有合同的补正;其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追认行为不应产生合同的第二个生效时间;其三,该方案能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文字表述上,对此类合同的生效时间的追溯应规定为“自合同订立时生效”,还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更为妥当,有不同意见。一般说来,合同的订立是包括要约和承诺在内的过程,是一个时间段,如果规定为自合同订立时生效,恐仍有争议;而合同成立是一时间点,规定自合同成立时起即生效,可能更为准确。但就效力待定的合同来说,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对订立时因欠缺行为能力和代理权而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追认,因此,在文字表述上,谓追溯至“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更为妥当。
(四)效力待定合同的三种情形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原来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十周岁改为八周岁。原则上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例外的是下列三种情形: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在这里有效的条件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行为无效是不一致的,这正是《合同法》的一个突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吸纳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言外之意,在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或者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虽然成立,但应当认定为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人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该合同无须法定代理人追认,即为有效。所谓“纯获利益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之规定,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遗赠等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点是无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义务,而仅从他人处获取利益。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是双务合同,自己需履行义务才能享有权利,就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订立这种合同就有义务与权利是否平衡、合同是否体现公平的问题,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可能超出其智力、年龄、精神健康状态允许的范围。所以,合同法规定只要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除外,无须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可有效。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该合同无须法定代理人追认,即为有效。该类合同一般是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如购买书本、乘坐交通工具等;对于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时,可订立某些合同,而无须法定代理人追认。
2.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对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前句、中句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无权代理行为对他人不生效力,但有生效之可能,故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这种效力待定状态表现为:一是被代理人需用意思表示予以追认;二是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相对第三人可以撤回与无权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三是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若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第三人也不撤回与其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权代理人(即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一是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只是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非无效;二是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应当在相对人催告后一个月内作出,未作出的视为拒绝追认;三是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权撤销,通知即可;四是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所遭受的损失,但赔偿的范围以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五是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的,责任的承担由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确定。
3.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对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说有处分权人。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人,又非有权处分人,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即《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一个焦点,主要有三种观点: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合同有效说。通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买卖合同依然有效。《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第113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8号)指出: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对该条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是债权合同,这实质上可归入无效说。如《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不能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没有追认,则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这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区分”原则,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债权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其效力不以处分人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是处分行为,其效力未定并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是否取得处分权,若权利人嗣后不予追认或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处分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而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统一了效力纷争。
案例指导
李二娇诉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5]
原告李二娇的丈夫张亚罗,于20世纪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元一股)。1987年深圳市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二股转为股票180股。1990年分红、扩股时,180股又增至288股。原认股人张亚罗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原告持有。以前,张亚罗曾委托被告张士辉到证券公司领取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1990年4月,原告将股票交由被告,委托其代领股息。同月25日,被告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张亚罗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第三人张士琴的名下。事后,被告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托其母吴圆友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980元交给原告。同年8月25日,原告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被告过户到张士琴的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二娇只委托被告张士辉代理其领取股息,但张士辉却擅自将李二娇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张士琴,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二娇自愿放弃讼争股票1991年派发的红股,只要求张士辉返还发展银行288股股票。张士辉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据此,该院于1991年9月12日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士辉于1991年9月14日前用原告李二娇的身份证和姓名购买深圳发展银行股票288股给李二娇,所需股金及手续费用,由张士辉承担。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2~94页。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4~95页。
[5]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总第33期)。
第一部分 合同的订立/ 001
专题一:合同成立要件的司法认定/ 003
专题二:合同形式的司法处理/ 019
专题三:合同书面形式签订地的司法认定/ 028
专题四:悬赏广告的法律适用/ 033
专题五:格式合同的法律适用/ 050
专题六: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 068
第二部分 合同的效力/ 085
专题一:批准、登记等手续对合同生效的影响/ 087
专题二: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司法认定/ 099
专题三: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111
专题四:附条件合同中“条件”的司法认定/ 130
专题五:欺诈、胁迫所签订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139
专题六: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148
专题七: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了效力性规定/ 161
专题八:可撤销合同的法律适用/ 179
专题九: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司法处理/ 197
第三部分 合同的履行/ 211
专题一:涉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213
专题二: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确定原则/ 228
专题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 237
第四部分 债权的保全/ 259
专题一: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261
专题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 276
专题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284
专题四:债权人撤销权适用情形的司法认定/ 298
专题五: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309
专题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318
第五部分 合同的转让/ 333
专题一:合同权利的转让/ 335
专题二:合同义务的转让/ 350
专题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365
第六部分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375
专题一: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 377
专题二: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 384
专题三:抵销的司法认定/ 411
专题四:提存的司法认定/ 422
第七部分 合同的违约责任/ 433
专题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概要/ 435
专题二:商品房买卖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认定/ 454
专题三:合同违约金责任的法律适用/ 473
专题四:合同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494
专题五: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511
第八部分 合同的诉讼时效/ 525
专题一:把握诉讼时效精髓 维护交易秩序安全/ 527
专题二:诉讼时效的客体界定/ 547
专题三:诉讼时效的援引、释明与抗辩/ 559
专题四:诉讼时效起算的司法认定/ 565
专题五:“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 589
专题六:“提起诉讼”的司法认定/ 604
专题七: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 617
专题八: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司法认定/ 622
第九部分 合同法分则/ 639
专题一:买卖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641
专题二:商品房买卖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690
专题三: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717
专题四: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737
专题五: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适用/ 761
专题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773
专题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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