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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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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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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10223051
  • 出 版 社 :
    中国检察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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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2018年10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到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对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一背景下,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选取近几年司法实践出现的有关金融犯罪不捕不诉的典型案例,通过对金融犯罪不捕不诉案例的深入剖析以及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详尽阐述,对不捕不诉理由和具体情况进行了细致的说理,提醒办案人员既不能该捕不捕,也不能以捕代侦,任意逮捕;既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也要严把审査逮捕的证明标准,充分考量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合理运用,在打击犯罪的时候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保护公民人权,促进社会和谐,最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金融犯罪不捕不诉典型案例》可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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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金融犯罪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一)冒名股东及其股东资格认定
  冒名出资,顾名思义是指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出资,而被冒名者可以是根本不存在的人,也可以是真实存在的人。不论上述哪种情况,被冒名者均不知自己的姓名和信息被他人冒用的情况,其并未实际出资也未行使股东权利,其姓名和信息却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上成为公司的股东。冒名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实际出资人,但公司和其他股东却对其真实身份并不知晓,误以为其身份就是那个被冒名的股东。被冒名者仅仅是在外在载体上被列明为股东而已。由此不难看出,冒名者主要是出于主观趋利性、工商部门登记制度缺陷、相关立法缺失等多种因素所作用的结果。在确认冒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也应当根据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认,即:
  1.被冒名人实际并不存在
  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冒名股东其实为虚构,系并不存在的组织、已解散组织、已死亡自然人或虚构的自然人。这种情况下,被冒名人不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因为虚构的股东无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也无法承担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如果确认他们的股东资格,必将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而实际投资人也就是冒名人的股东资格则应当予以确认,这也是从公司运营以及保护第三人角度考虑的最佳结果。
  2.被冒名人实际存在
  此种情形下,被冒名人是实际存在的,其对于被冒名的情形又应当区分其是否善意。在非善意已知时其所谓的“冒名”其实名为冒名实为借名,被借名人不能享受股东应有的权利,但是由于实际出资人和借名股东间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在其登记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其是善意的,对于自己被冒名的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形下则应当区分公司内外来区别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1)对于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确认
  对于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由于要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以工商登记来证明股东关系。即应当由被冒名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实际投资人追偿,这样才有利于维护交易关系稳定,否则就相当于将公司内部的股权关系审查义务强加给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第三人,同时也相当于把交易结束后的返还责任强加给他们,这对于维护交易稳定是极其不利的。通过工商登记机关的交易信息的对外公示,就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机关的信息来认定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毕竟工商登记的信息是有公信力的。而若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和影响,使得工商登记机关信息与股东名册上的变更登记信息存在冲突情形时,就需要根据工商登记文件来认定股东资格。
  (2)对于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确认
  对于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自愿原则,在不知情被冒用的情形下不应当确认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不使其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股东之间应遵循尊重当事人自由、自愿的原则,因为公司是以人为本的社团法人,应非常尊重公司里的每一个人。况且在股东之间的交往一般很少涉及交易事宜,因此工商登记不应该成为认定股东资格是否的唯一证据,应当关注当事人的意愿,以当事人的真情实愿为标准,这样才能充分反映出股东的作为和目的,以当事人的出资行为等实际行为或证据,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证据。
  (二)认定冒名股东情形的标准
  冒名股东的认定标准应同时具备公司设立时的申请材料并非本人签名、未实际出资、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三个条件。
  1.公司设立时的申请材料并非本人签名。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需要股东亲自签名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是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冒名股东的存在导致实际股东与记载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因而在实践中我们无法将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与签署与冒名股东之间建立完全的、必然的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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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认定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认定及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朱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冒名股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责任认定
——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在原投资人范围吸收资金的社会性、利诱性认定
——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单位犯罪中合法业务与非法业务经营行为的认定
——沙某某、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互联网金融公司技术人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故意认定
——高某某等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
——林某某、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二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处理
——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三 保险诈骗罪
骗保案件中证据认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樊某某、马某某保险诈骗案

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认定标准
——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五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传销组织人数、层数标准适用及利诱生承诺行为界定
——陈某某、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六 非法经营罪
销售盗版图书定性及办案程序分析
——赵某某非法经营案

七 职务侵占罪
批捕案件的定性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
——邢某甲、马某某职务侵占案

八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无逮捕必要案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如何判定
——聂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九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销售用于网络DDos攻击的流量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罗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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