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制度改革与监察调查权的界限》:
1.有关监察制度改革文件的问题。
中央的《试点方案》和全国人大的《试点决定》作为国家监察体制试点改革的纲领性文件的内在逻辑统一、目标指向明确,但因试点改革的紧迫性和先试性,文件与法律的衔接还存在改进的空间。一是在试点文件与《行政监察法》的衔接上尚不清晰。在《行政监察法》没有修改或者废止之前,通过一个决定便停止行政监察部门的既有工作,这种机制和机能的调整,更是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并持续深入研究的问题。②有学者指出,《行政监察法》规定了“五项”监察职责,而试点文件规定的是“三大”监察职责。从职责数量上看有所减少,但从监察职责内容来看,又有新的内容的增加。试点文件赋予了一些新的职权措施与《行政监察法》规定的原有权限和手段未作承接或修正承接,以至于监察职权手段有调有漏。③《决定》与强化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职能改革方向不相吻合,存在回避中国腐败治理的“一把手腐败”等首要难点与重大问题的嫌疑。①二是在授权规范与试点改革的关系上需要探索。监察制度改革试点的授权规范是授权改革规范还是授权立法规范?有学者认为,如果是授权改革,将北京市、山西省和浙江省作为“试验田”,中央对试点改革既要注重“收成”,也要关心“过程”,不宜仅仅集聚在试点的效果上。如系授权立法规范,也就意味着设定一个“特别区”,试点地区需要高度“自治”,对试点改革只问“收成”不问“过程”,仅仅以试点的结果作为判断依据仍需探讨。从试点文件的性质上来看,可以理解为授权改革规范,但监察体制改革授权立法却有“二次”授权或者转授权的嫌疑,致使试点改革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因为任何授权均得有期限要求,超出期限的授权合法性存疑;对监察体制试点改革而言,属于当前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内容,应当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建议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②两个试点文件存在重实体内容、轻程序规定的倾向,集中表现为对试点改革的阶段安排上的指导较少,而赋予监察实体性权力的内容相对厚实,有关监察权的程序规定相对薄弱。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事关全局,监察监督将助推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需要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试点的生动实践却为丰富、完善监察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经验,这是毋庸置疑的。
2.纪委监察委工作性质的混同。
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内部的办案机构不是按照案件类型,即未按照违纪、违法与犯罪进行划分,而是按照工作内容分为执纪监督室和执纪审查室。执纪审查部门同时对违纪案件和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执纪审查和执法调查无法有效区分,极易造成工作与职能上的混同。监察委员会虽然与纪委合署办公,由于机构性质不同,行使的权力性质也存在差异,如果在办案过程中不加区分地混用,导致纪律审查与违法犯罪调查在性质上的模糊不清,甚至会直接影响调查措施的使用、证据收集固定的标准以及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等内容。从目前查处的腐败案件来看,均采取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审查和调查”。有学者认为,在这种体制下,本来应是纪委和监察委合署办公,实际上变成了纪委和监察委高度合一,如何在发挥其整合力量全覆盖反腐败之优点的同时,避免或者减少“党政合一”可能引发的弊端,当是需要高度重视的重大课题。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