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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现代化与经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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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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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64233174
  • 作      者:
    胡鸿高,等
  • 出 版 社 :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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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鸿高,上海市人,北京大学法律学专业毕业,复旦大学原法律学系主任,法学院副院长,现任复旦大学法务委员会主任,民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和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市商法学和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任国务院学位办全国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决策和立法咨询专家等。主要从事商法学和经济法学的教研工作。在法律出版社、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商事法概论》《公司法》《网络法概论》《合同法原理与应用》《经济法案例100例分析》等著作30余本。完成省部级机关等单位研究课题10余项。在《中国法学》《人民日报》等核心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近百篇,获得省部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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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商法现代化与经济法治》收录了胡鸿高教授在不同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论著,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胡鸿高教授的在法学理论与法制建设、商法理念与商事制度、法治经济与经济法制等方面的学术思想与学术成就,同时论文集收录了胡鸿高教授培养的部分博士的学术论文。论文集在内容上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四十年来在商事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方面的发展、完善,不仅具有历史意义,更具现实意义。全论文集分为法学理论与法制建设篇和商法理念与商事制度篇,分别为略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主与法制、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论民法典编撰与商事立法协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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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商法现代化与经济法治》:
  笔者认为,债权人所关心的是自己能否分到足够的财产,除对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盈亏关心之外,其对于债务人如何经营以及经营的内容并不感兴趣。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应规定先由管理人提出继续经营或停止经营的申请书,并附上经营企业的方案与市场调查报告、盈亏分析报告等,由债权人表决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达成决议后,报请我国设立的破产管理行政机关(即企业破产管理局)备案。因决定是否继续经营企业的问题须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专业性极强,故企业破产管理局应向法院提供相关建议并经法院批准后才能通过。
  在批准通过继续经营债务人企业后,破产管理人应该定期向债权人和企业破产管理局提交经营报告,由企业破产管理局监督审核,若对经营报告有异议,可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说明,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交动议以停止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或提起对管理人的诉讼。经营债务人企业还应有时间上的限制,否则将会增加破产费用和时间成本,并造成破产案件久拖不决,损害各破产相关人的利益。因此,建议我国《企业破产法》或司法解释应增加有关经营时间的限制,在该期限内管理人应当提出转换程序、终止案件或继续破产清算等申请,并报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批准。
  (二)新设破产管理人代表其他所有破产相关人起诉和应诉的规定
  破产管理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是为了维护除债务人和受益人之外的其他破产相关人利益,代表的是其他破产相关人的诉求,而非债务人的财产利益。如其仅作为债务人的代表,虽然可以基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撤销某些可撤销合同的方法维护权利,但对于某些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实际上无法撤销,如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就无法撤销。破产管理人也不应当仅仅代表一个或几个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使破产财产增加,其应代表所有破产相关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在我国《企业破产法》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或其他所有破产相关人的利益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三)增加破产管理人公开相关破产文件的职责规定
  知晓债务人的相关信息是债权人及其他破产相关人的一项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未对信息公开作相应的规定,不仅不利于债权人知情权的实现,而且若债权人不能全面了解债务人的相关情况,亦不能起到监督管理人的作用。
  对于某些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是否应予公开,有讨论的必要。我国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定义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四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护。
  毋庸置疑,保护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商业秘密是破产管理人义不容辞的义务。在破产清算期间,若破产管理人继续经营企业,则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应公开。在企业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因其经济利益已经不存在,可以予以公开。但若该权利主体涉及第三方,因第三方仍然存在经济利益,则该信息不应公开。对于重整案件,鉴于企业重整后依然存在,其权利主体并未消灭,涉及企业或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则不应公开。对于向法院或其他破产相关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因其已不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应予公开。
  (四)增设破产管理人可依法放弃破产财产的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情形下放弃破产财产作出相关规定,这是一个立法缺憾。破产管理人的最终目的是使破产财产最大化,从而使各破产相关人的利益最大化。如果要求对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必须予以分配,将会大幅减缓案件的处置进程,甚至有可能减少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特别是破产财产中的某些有可能危害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财产,不予以放弃可能得不偿失。因此,笔者建议应完善破产法,明确破产管理人依法放弃破产财产的合法性,并对哪些财产属于可放弃的破产财产予以明确界定。破产管理人放弃破产财产的决定应当备案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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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代序
法学理论与法制建设篇
略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主与法制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从要素解释的路径
论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协调
商法理念与商事制度篇
商法价值论
论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的决定权及其规制
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法理检视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美国破产清算托管人职责制度及其启示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解与适用
公私联动多元并举的医疗保险法律改革论
——以美国的经验为视角
论类别股的功能
双层股权结构之法律评析
——兼论其在我国之适用性
机构改革背景下资产证券化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以市场流动性为中心
论商业判断规则在公司分红诉讼中的适用
论股权转让的双重限制及其效力
VIE结构下的职务犯罪风险分析
法治经济与经济法制篇
论浦东新区经济立法问题
西方法律文化影响与中国当代经济法制建设
可持续发展与经济调控法制
论企业社会责任
法律与市场的社会责任伦理重建
——以美国次贷危机为例
《反海外腐败法》与并购
论虚拟经济的私法制度环境
——以金融危机为视角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公司社会治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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