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生态环境保护:巴基斯坦重要环保法律法规》:
16.环保令。
(1)如果联邦机构或者省级机构确信任何污水、废物、空气污染物或噪声排放、废物处置、有害物质处理或者其他行为以及疏忽行为可能违反、正在或者已经违反本法令、条例规定或许可条件,并很可能造成、正在或者已经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联邦或者省级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以在依法给予对上述排放、处置、处理或其他行为以及疏忽行为相关责任人陈述意见机会的基础上,责成该责任人在本法令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联邦或者省级机构认为必要的措施。
(2)尤其是在不损害上述权力一般性的前提下,上述措施可包括——
(a)立即停止、防止、减少或控制上述排放、处置、处理或其他行为以及疏忽行为,或者最大程度地减少或补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b)安装、更换或改造任何设备或物品,以永久或临时消除、控制或减少上述排放、处置、处理或其他行为以及疏忽行为;
(c)采取行动清除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水、废弃物、空气污染物、噪音或有害物质;以及
(d)采取行动将环境恢复至上述排放、处理、处置或其他行为以及疏忽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或者根据情况恢复至尽可能合理的状态,并满足按照联邦或者省级机构的相关要求。
(3)如相关责任人未按照上文第(1)款指示采取必要的措施,联邦或者省级机构除可以根据本法令、法规和条例对上述责任人提起诉讼外,还可以自行采取或者促使他人采取本法令规定的且其认为必要的措施,并且可以以拖欠的土地收益金名义,向此人追偿采取上述措施的合理成本。
17.处罚。
(1)任何人如果违反或未遵守第11条、第12条、第13条或第16条规定或者据其发出的任何命令,将被处以100万卢比以下罚金;如果该人仍未停止违反或未遵守行为,将在上述违反或未遵守行为持续期间每日加处10万卢比以下罚金:
但是,如果违反第11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违反第15条规定的行为,则上述违反行为应当仅根据第(2)款进行处罚。
(2)任何人如果违反或未遵守第14条、第15条、任何规则或法规的规定,或者环保委员会、联邦机构或省级机构颁发的任何许可、命令或规定的条件,将被处以10万卢比以下罚金;如果该人仍未停止违反或未遵守行为,将在上述违反行为持续期间每日加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
(3)如果被告人已经被判犯有第(1)款和第(2)款所涉违法行为,则环境法院和环境裁判官(视具体情况而定)应当在判刑时考虑构成该违法者的违反或未遵守行为的程度和持续时间以及附随情节。
(4)如果被告人已经被判犯有第(1)款所涉违法行为,并且环境法院确信违法者已经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金钱利益,则除第(1)款项下罚金之外,环境法院还可以命令违法者缴纳与其所获金钱利益数额相称的加处罚金。
(5)如果根据第(1)款或第(2)款被定罪的任何人之前因违反本法案而被定罪,则环境法院或环境裁判官(视具体情况而定)除依法给予处罚之外,还可以——
(a)向有关行业或产业协会(如有)或者有关省级工商会或巴基斯坦工商联合会签发判决书副本;
(b)判处上述责任人两年以下监禁;
(c)责令其关闭工厂;
(d)下令没收其工厂、机器、设备、车辆、材料或物质、记录或文件或者用于或涉及违反本法案规定的其他物品:
但是,自本法案生效之日起3年期间内,监禁判决应当仅针对之前因违反第11条、第13条、第14条或第16条并涉及危险废弃物的任何行为而被定罪超过1次的人;
(e)责令上述责任人自费将环境恢复至上述违反行为发生之前存在的状态,或者在当时情况下尽可能与之合理接近的状态,并满足联邦机构或者省级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的相关要求;以及
(f)责令向任何受影响人支付款项,作为其健康或财产因上述违反行为而遭受的任何损失、人身伤害、损害的赔偿金。
(6)经环境法庭或环境裁判官允许,联邦机构或省级机构的局长或其为此通常或特别授权的官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对本法案所涉的违法行为以罚款方式达成和解而不予起诉。
(7)如果联邦机构或省级机构的局长认为某人违反了本法案的任何规定,则其可以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以向此人下发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按照通知中规定的金额根据其违反行为持续的天数向联邦机构或省级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缴纳行政罚款;对于已经为其违反行为支付行政罚款的人,不得再根据本法案指控其犯有与上述违反行为相关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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