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定量视域下的情节犯研究》:
二、第一类犯罪的立法完善
第一类犯罪,就是我国《刑法》在对犯罪进行犯罪定性设置时,因为其性质严重而并未设置定量因素、一旦实施原则上就可以构成犯罪的类型。这一类犯罪之所以性质会比较严重,主要是因为其侵害的多是重大法益,行为一旦实施,就可以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刑法》出于对这些重大法益进行保护的需要,并没有在具体罪名的罪状中设置定量的因素,明确只要实施了这类犯罪行为,原则上就可以构成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所以说是原则上都可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的犯罪现象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即使实施了该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由于社会危害性程度极低而不宜当作犯罪来处理,这是实质正义的要求。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这一类犯罪主要分布在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例如,《刑法》分则第102条关于背叛国家罪的规定:“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分则第114条关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犯罪所侵害的是国家安全和极其重要的公共安全,均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点,《刑法》为它们的人罪设立了极低的门槛。这一类犯罪还有一些散见于分则其他各章节中,往往成为所在章节危害最为严重的罪名。例如,在理论上称为自然犯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就是如此。
因为现行《刑法》对这一类犯罪本来就没有规定定量因素,所以,在立法模式转变的背景下,这一类犯罪看上去似乎只要保持现在的立法模式不变就可以了。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类犯罪要想真正实现立法定性,除了不能在罪状中设置定量因素之外,更重要的还需要按照行为类型或行为对象的不同,将现有的一个罪名拆分为几个不同的罪名,以从真正意义上满足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这里以我国《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为例展开分析。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发现,该罪状属于简明罪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只是对罪名的简单的重复。据此,故意杀人行为的内涵虽然可以确定,但是其外延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特殊的案件究竟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非没有争议,至少仅仅根据上述法条还不能直接得出让人确信的答案。例如,知道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脑系统疾病,可能因为情绪激动而发病,进而危及生命。但是行为人故意对其进行精神方面的刺激,导致被害人病发而死。还有,教唆他人自杀或者帮助他人自杀、安乐死等。一个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公民,对于这些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的范围,不大可能有一个十分明确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分则广泛存在的这种仅仅对犯罪简单定性的立法,并不能满足明确性的要求。这也是导致大量司法解释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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