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判解研究(第38辑)》:
[法理分析]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有意见认为:(1)参照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程序,在辩护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依照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确定的管辖法院对案件管辖权处于待定状态,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决定,才能决定该常规管辖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同时,在被告人近亲属未和律师解除委托协议,且该律师未明确表示拒绝辩护的情况下,该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一直存在,其在庭审中的擅自离庭行为不能认定为拒绝辩护。(2)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是本案火灾后果极其严重的原因之一,消防救援是本案的“介入因素”,加上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本案属于多因一果,被告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
第一,在上级法院未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情况下,犯罪地法院对刑事案件具有法定管辖权。辩护人不服从法庭指挥,擅自离庭的,应当认定为拒绝辩护。
一审审判长当庭答复,在未收到上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决定的情况下,杭州中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可以继续庭审。同时,杭州中院将辩护人不服从法庭指挥擅自离庭的行为视为拒绝继续辩护,是正确的。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诉讼化的管辖异议制度。相比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讼化的管辖异议制度,当事人不能就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从程序内提出管辖异议,刑事诉讼法也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等程序化的救济机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指定异地管辖的申请,但指定管辖主要由上级法院依职权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似的管辖异议制度,但鉴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管辖权变更制度,从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受理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指定异地法院管辖的申请。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一般均按职权以犯罪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来依法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指定异地管辖,一般由上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提高级别管辖也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职权决定的。刑诉法对上级法院并无必须作出不启动指定管辖决定的强制性要求。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虽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指定异地管辖的申请,但刑诉法并未要求上级法院必须对此类申请作出答复。在上级法院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上级法院不启动指定管辖,根据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确定的管辖权系属法院当然具有法定管辖权。辩护人擅自离庭行为属于典型的拒绝辩护行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了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必须服从法庭的指挥。对法庭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审判的,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可以在庭后进行监督,而不能以退庭相要挟,对抗法庭审判。因此,辩护人不服从法庭指挥,擅自离庭的,应当视为拒绝继续辩护。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司发通[2018]36号)中作出规定:“具有擅自退庭、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依法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介入因素”,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消防救援这个“介入因素”并非促使该案严重后果发生的因素,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舆论对消防部门接到火警到灭火的时间近两个小时,消防部门是否存在失职并对造成严重后果是否负有责任表示关切。对物业管理存在不足是否是导致严重后果出现的原因存在争议。简而言之,物业管理存在不足和消防救援与该案造成4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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