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的理论与实践》:
一、选择对案件调查的规则和政策
在预审分庭授权检察官对一个情势进行调查,或由缔约国或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了情势,且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时,检察官办公室就开始对特定情势展开正式调查。有人认为一旦法院的管辖权被触发,检察官将拥有在某特定情势中选择案件的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些自由裁量权是需要在《罗马规约》第53条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同时,检察官办公室还制定了一些原则指导其选择案件的工作。起初这些原则包括:独立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和非歧视原则。
独立性原则:按照《罗马规约》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检察官的职责,检察官办公室应“独立行事”,其“办公室成员不得寻求任何外来指示或按任何外来指示行事”。检察官认为,其独立性还意味着选择情势和案件的过程也不受任何来自外部的影响,不受任何一方提供合作的影响。选择过程完全取决于可用的信息和证据,并按照《罗马规约》的标准和办公室的政策而为。
公正性原则:当潜在犯罪责任者涉及多个群体,检察官办公室应以无党无派的方式进行选择分析,对所有的群体适用相同的方法和标准。在检察官办公室看来,公正性或公平性并不意味着对这些群体进行同等的谴责或必须对所有群体都起诉而不顾证据。在确定犯罪的程度是否达到需要调查或起诉的门槛时,检察官办公室将采用相同的方法、相同的标准。
客观性原则:为了确立真相,检察官办公室应同样调查和考虑犯罪和无罪的情况。这意味着,也可能出现在调查后不起诉原以为会被起诉的某人或某群人。因此,检察官办公室将考虑支持或削弱有合理根据继续进行调查的任何因素。
非歧视原则:检察官办公室在选择案件的过程中不以诸如“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为理由做任何不利的区别”。这是《罗马规约》第21条第3款要求的。前南刑庭判例支持检察官有决定起诉谁的裁量权,但不允许带有违法或不当的动机起诉,包括带有歧视性的动机。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也是如此。
2016年检察官办公室公布了《遴选案件和案件优先顺序的政策文件》,在该文件中只保留了前三项原则,因为公正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中已包括了非歧视原则。
《罗马规约》规定的对于选择案件进行调查需要满足的条件与选择情势的条件没有根本的不同,但是,选择案件进行调查不应与决定开始调查情势相混淆。这些条件在适用上确有不同:在选择情势时只有潜在的案件;在选择案件时则涉及具体的犯罪和犯罪嫌疑人以及影响案件的选择的其他具体因素。因此,对于选择调查和起诉的每一案件,应将管辖权、可受理性、公正利益与确定的事件、人、行为一并予以考虑。此外,在对案件的选择阶段,检察官更注重考虑特定案件的严重性问题,犯罪的严重性在案件的选择标准中占主导地位由于一个案件既包括犯罪又包括犯罪的人,案件的严重性还包括犯罪行为人及其为犯罪承担责任的程度。
对于犯罪的严重性进行评估时考虑的因素类似于评估可受理性中的严重性时考虑的因素。然而,鉴于许多案件都有可能可受理,检察官办公室会适用比评估可受理的严重性更严格的标准。如前所述,检察官办公室将考虑犯罪的规模、性质、实施的方式以及犯罪产生的影响。其中“犯罪的规模”不仅可以考虑直接和间接的受害者人数、犯罪造成的损害程度,特别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身心伤害,还可以考虑犯罪在时间或地理上分布的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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