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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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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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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65335709
  • 出 版 社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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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发布《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在合法、规范的前提下作了适当简化、完善,对减轻基层负担,保障当事人权益,合理配置执法资源,促进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决定》是对新时代公安改革和执法实践需要的有效回应。《程序规定》作为第一部统一、全面规范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章,自2004年施行(2012年12月修订)以来,已成为公安行政执法的基本规定之一,对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提高公安机关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表明,《程序规定》总体执行情况良好,但根据近几年的新情况新要求,有必要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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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
  第五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要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讲,就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旨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通过对其实施处罚使其本人受到教育,以后不致重犯;同时,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也让周围群众认识到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引以为戒。处罚不是目的,在有些情况下,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可以不予处罚。《程序规定》在相关条款中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入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在实践中,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实务问题】
  正确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要坚持依法实施处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处罚只是手段,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和周围群众自觉守法才是根本目的。如果该罚不罚、不该罚滥罚或者同事不同罚、畸轻畸重、因人施罚,不仅会损害法律的尊严,也难以起到教育的作用。对违法行为人而言,不仅不能起到教育作用,还可能激起其对法律以及执法者的憎恨,甚至会引发其他严重后果;而对周围群众而言,因为认为处罚不公,很有可能丧失对法律的信心,丧失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自觉性,漠视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必须做到依法实施处罚。
  其次,要克服片面强调处罚,为处罚而处罚的倾向。一些民警认为,既然已经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处罚,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教育。违法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否从中吸取了教训,以后会不会自觉守法,对周围群众是否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则是另外一回事,以致在实践中出现“以罚代教,以罚代管,一罚百了”,而违法行为人依然我行我素的现象。这既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影响了社会秩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针对这种错误思想,《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作为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之一确定下来,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只要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每一过程和环节都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处罚不是最终目的,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行为人和其他群众自觉守法才是贯彻实施法律的根本目的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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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行政案件、公安机关的概念和范围]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七条 [保护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原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保密义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地域管辖]
第十一条 [网络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共同管辖]
第十五条 [指定管辖和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和海关缉私相关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回避决定权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的时限]
第二十二条 [指令回避]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回避决定前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办理行政案件工作内容]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六条 [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十二章 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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