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疑难案件法官评述》:
一、调解书违反自愿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依据该规定,调解书启动再审审理的前提有两个:调解违反自愿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
一般情况下,调解违反自愿指的是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作出了违反自愿的意思表示。特殊情况下,调解违反自愿还包括此种情形:一方当事人不知有诉讼,而知道情况的人伪造出庭应诉手续和授权委托书代理其参加诉讼,并作出调解。这种情形常发生于挂靠的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人授权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施工,但是并没有授权挂靠人代理被挂靠人参加诉讼。挂靠人伪造应诉手续参加诉讼,而法院对相关手续的审查难以实质审查,使得挂靠人伪造应诉手续进入诉讼的行为得逞。
伪造应诉手续参加诉讼所为之调解意思表示之所以违反当事人自愿,缘于整个诉讼中缺乏被伪造手续的当事人的意思。被伪造人对诉讼活动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委托代理人参诉,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和他没有关系,不应该受到调解书的约束。所以这种情况下,调解书违反自愿,符合启动再审情形。
二、本案的启示
调解可以避免繁琐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有效节约审限,减轻工作压力。在案情复杂、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时,调解是一种搁置事实和法律争议的做法,调解结案可以让法官免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责难。调解结案可以避免撰写繁杂而冗长的判决书,从而减轻沉重的审判压力。调解结案能尽可能避免或减少信访投诉。从实践中来看,调解的信访投诉率远远低于判决,这又可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故调解结案对法官来说,省时、省力又省心,具有“一石二鸟”功能的调解俨然也成为法官的一种偏爱。
但是调解也为虚假诉讼或虚假参诉的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就是虚假参诉导致案件再审的案例,教训极为深刻。它给我们以下几点启示:
一是承办人员对送达程序应尽心尽力。一般情况下,送达由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完成,但是负有监督职责的承办人员也不能疏忽,在开庭前应该重新审视整个送达程序。根据我国工程领域的施工模式特点,对于工程施工相关联的诉讼务必更加审慎,最好能给公司注册地和经营地邮寄送达,同时配合电话送达等方式,能一定程度上避免虚假参诉的产生。
二是对虚假参诉的行为应该给予惩罚。防范一种行为产生的主要方法是让该行为付出的代价远远超过其可能获得的利益。虚假参诉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它欺骗法院,扰乱正常的诉讼活动,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应该予以惩罚。但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拘留罚款适用情形在虚假参诉这一行为的规制上存在一定疏漏,应及时予以弥补。勉强接近该行为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按照“对公民财产和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条文不应该做不利于当事人的扩大解释”的法律适用原理,该条所说的情形应限缩在伪造或毁灭重要证据,而且仅限于重要证据。对证据的限缩解释,应将出庭应诉手续排除在证据外。所以最为接近的一个处罚条文也难以规制虚假参诉这种情形。对此疏漏,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尽快弥补,以规制和防范这种情形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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