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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学
0.00     定价 ¥ 108.00
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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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21601862
  • 作      者:
    李广辉,林泰松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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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1. 依据中国现行仲裁法律法规(包括新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国际仲裁公约编写;

2. 全面、系统、准确地阐述了我国仲裁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

3. 收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英文条文;

4. 附带典型的仲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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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广辉,河南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广东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曾参与完成国家社科研究课题、主持完成省部与厅局级研究课题20多项,独著或担任主编出版著作(含高校统编法学教材)10余部。

  林泰松,广东人,中山大学法学博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高级律师,曾在《法学评论》《广东律师》等刊物上发表文章10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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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书以中国现行仲裁法律法规(包括新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国际仲裁公约为依据,力图反映出当今我国商事仲裁立法的基本内容与立法体系,在适当参考与借鉴国内外有关仲裁法学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较为全面、系统、准确地阐述了我国仲裁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并力求在内容上融知识性、系统性与实践性于一体。

  本书不仅可以作为高等学校政法院系学生的教科书,还可以作为商事仲裁法律实务部门参考的良师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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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章 

仲裁法概述

(General Introduction of Arbitration Law)


  应当指出的是,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形式,在世界各国被广泛采用。在世界范围之内,解决民商事争议最正规与最正式的法律途径除了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之外,还有商事仲裁制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仲裁这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尚没有被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商业界的人士所广泛知晓与认可。本章基本内容在于探讨商事仲裁的基本概念与特征,此外还介绍了商事仲裁悠久的历史发展以及商事仲裁的法律渊源。

  本章重点要求掌握商事仲裁法的基本概念以及商事仲裁法的基本特征;掌握商事仲裁法的宗旨与适用范围;认识与了解商事仲裁法的历史发展;掌握商事仲裁法的法律渊源。


第一节 商事仲裁(Commercial Arbitration)

  一、商事仲裁的概念与特征(Concep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作为一种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制度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仲裁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的古罗马、古希腊时期,当时的古希腊人就已经开始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各种各样的争议。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45页。1889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瑞典也于同年制定了仲裁法。其后,临时性仲裁机构以及常设性仲裁机构在世界各地纷纷建立并呈现出很强的国际化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原执行秘书赫尔曼先生1996年在上海充满信心地宣布:“一件令人高兴的新情况出现了,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讨论仲裁法的问题,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开始出现全球化的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原执行秘书赫尔曼先生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讲话》,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5期。

  商事仲裁(commercial arbitration),从字面上讲,“仲”表示地位居中的意思;“裁”表示评断、衡量、作出结论的意思。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仲裁”就是“争执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事项作出决定”《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33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仲裁定义为:“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做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英文中,与之相应的词是arbitration,其基本含义也是居中裁决,而这一单词亦非英文所独有。据称该词源于拉丁文,含arbitrary decision(武断)之意,想必最初仲裁裁决无从遵循先定的法理依据,全凭仲裁者的社会威望和社会道德及舆论维系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与海事仲裁》,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因此,仲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尽管学术界对仲裁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其基本含义却是一致的,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书面协议,将有关争议事项提交给作为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审理,并由其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非诉讼争议解决的制度。

  商事仲裁与诉讼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有其基本特征:

  (一)自愿性或自治性(Party Autonomy)

  商事争议产生前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以及哪个实体法,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因而仲裁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商事仲裁制度中的自愿原则是指仲裁的开始、继续和终止等基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愿,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强迫。自愿原则是伴随着商事仲裁应运而生的, 是各国仲裁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仲裁法》也将自愿原则确定为首要基本原则, 并使其贯穿于仲裁法的全部,成为现行商事仲裁制度的生命线。

  (二)专业性(Expertise)

  由于仲裁的对象大多是民商事纠纷,常常会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及技术性问题,因而各仲裁机构均备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而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业的专家。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自由选择。专家仲裁已发展成为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同时,仲裁强调专业性的判断,仲裁员并不是以法律专业人士为限,因此有人认为“商事仲裁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应大于程序正义;而法院判决追求的,表面上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但实际上是程序正义大于实体正义。尤其是个案中所隐含专业问题时,法院未必有能力加以审查,即使有,也常常是在概括性的想象与摸索中作出结论,对于当事人而言,未必能真正解决争议”。尹章华、黄达元著:《仲裁法概要》,文笙书局2001年版,第3页。此外,即使进行临时仲裁时,当事人一般也会从所涉行业的专家中指定仲裁员。

  (三)国际性(International Elements)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以及国际民商事的交往,当事人跨国仲裁现象已屡见不鲜,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直至仲裁裁决的执行,涉外性或国际性因素越来越多。特别是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中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在迎来1958年《纽约公约》60周年之际,《纽约公约》连续增加新成员。2018年4月,由于佛得角共和国和苏丹共和国(Republic of the Sudan)的加入,目前该公约已有159个成员方。可以说,该公约是迄今为止在国际商事法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一项全球性多边国际公约。中国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商事保留(commercial reservation)以及互惠保留,强调只对按照本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最高人民法院还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就“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作了明确界定,强调“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2号,第16页。),公约第5条开宗明义地规定:“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recognize arbitral awards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territory where the award is relied upon, under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据统计,截至2018年11月,该公约的成员方已达159个国家或地区。由此可见,商事仲裁的这一巨大优势是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无法拥有和比拟的。因为在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目前国际上尚没有一项得到普遍承认的全球性的国际公约,这样,一个国家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往往出不了国门,无法在外国执行。拿到外国去执行,人家不理你,因为没有双边协议承认与执行判决,人家没必要协助你去执行。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没有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作明确定义和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71条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限定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仲裁法》第65条沿用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包含的内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除了以争议的性质来确定仲裁具有国际性以外,还鉴于国际商事利益和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等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素来确定“国际性”问题。因此,凡属中国当事人、外国当事人、两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在任何国家境内或相同国籍的双方当事人在外国或争议的客体在外国等而进行的仲裁,均属国际商事仲裁的考虑因素。

  实践中,我们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规定来判断涉外仲裁的: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当参照涉外仲裁处理。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该司法解释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采取了五要素界定的新标准。

  (四)灵活性(Flexibility)

  原则上,法律仅规定一些基本原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最低限度的规范性,而具体仲裁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选择决定,因而相对于诉讼审判程序而言,仲裁程序更为简便和灵活,可以减少甚至是避免繁琐的程序。例如,仲裁庭可以将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和仲裁庭询问调查有机结合起来,特别是仲裁程序与调解程序的结合,以查清有关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并应该依据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使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庭可以按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可以依据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的法律,甚至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授权,依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仲裁的灵活性很大,主要表现在:

  (1)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

  (2)时限和法律适用方面弹性很大。

  (3)当事人甚至还可以自定程序,很多环节可以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可以灵活处理。

  (4)在仲裁管辖上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

  (五)秘密性(Privacy)

  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也即通常只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过程,仲裁裁决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仲裁保密性原则一直是仲裁的显著特点和优势。在实务界,保密性对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维护商业信誉、避免卷入更多的类似纠纷是很多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马占军、杨玲:《仲裁保密性问题初探》,载《仲裁研究》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优势仍然为当事人所珍视,所以仲裁保密性的土壤和基础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同时,我们不能绝对化地看待仲裁的保密性原则。

  保密性常常被认为是仲裁相对于诉讼最大的优势,英国有个谚语:公正一定要实现,而且要以被大众见到的方式实现。这样,大众对法治才有信心,因此,英国、美国法院的诉讼基本上是一定要公开的,大案往往有法庭记者报道,并欢迎旁听人士。有一个流行的说法:闲人在伦敦天寒地冻的日子,最好的娱乐就是去法院旁听案件,因为有免费的暖气,而且有很多东西听,很多东西看,如大律师的雄辩滔滔。但是,仲裁是完全不同的,仲裁是保密的私人解决方法。国家法院花费的是纳税人的钱,被视为主持公道的象征,它的判决是大众共同拥有的财富,是普通法的一部分。但是仲裁花费的钱是双方当事人的钱,根本不欠公民任何东西。所以,仲裁可以关上门,不许外人旁听,而后来的裁决书,也只是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参见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这样的考虑也成为很多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诉讼的一个首要的原因。Alexis C.Brown.Presumption Meets Reality: An Exploration of the 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001, vol, 16, P.972.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保密性的维持对于当事人而言常常具有积极的意义。

  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Article 40: Arbitrations do not proceed openly.Where the litigants agree to have an open session, arbitrations may be held openly, except for cases which involve state secrets.)而且,有关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普遍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均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和经济贸易活动不会泄露,不至于影响到他们以后的商业机会和长久的合作关系,因此,仲裁具有极强的保密性。

  (六)快捷性(Speed)

  争议审理要快捷,是当事人都认同的重要条件。英国有句名言: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是指在一个人死去后才还给他正义,这就不是正义了。因此,对于商人而言,其争议解决一定要快捷,而商事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正好符合各国商人们的需求。

  商事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不像法院诉讼采取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制,可以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由于仲裁的这一快捷性特征,商人们尤其是外商十分倾向于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进行解决。正是基于仲裁解决争议的这一高效率,因此,目前世界上500强企业基本上都是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和纠纷。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Article 9: A system of a single and final award shall be practised for arbitration.If a party applies for arbitration to 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institutes an action in a people's court regarding the same dispute after an arbitration award has been made,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not accept the case.If an arbitration award is set aside or its enforcement is disallowed by the people's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 party may apply for arbitration on the basis of a new arbitration agreement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or institute an action in the people's court, regarding the same dispute.)

  (七)经济性(Low Cost)

  相对于诉讼而言,选择仲裁解决民商事争议,当事人不仅可以节约时间,而且也不需要缴纳几次诉讼费或支付其他更多的上诉费用。由于商事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因此简化了解决有关争议的程序,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间,加快了裁决速度,从而也就大大地降低了解决争议所花的费用。具体表现在:

  (1)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应地减少了。

  (2)仲裁一裁终审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也即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收费低一些。

  (3)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得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对抗的态度,而且其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今后的商业机会与合作影响较小。

  (八)独立性(Independence)

  由于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而且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因而所受到的干涉较少,显示出极大的独立性。而虽然国家法院自身具有相当的独立地位,但是,因上诉制度的存在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其独立性并不如商事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Article 14: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shall be independent from administrative organs and there shall be no subordinate relationships between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and administrative organs.There shall also be no subordinate relationships between arbitration commissions.)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的商事仲裁机构尚未彻底摆脱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仍然系参照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财政支持,因此,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这一特征在现阶段尚没有充分体现出来。

  (九)终局性(Finality)

  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并由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仲裁的一裁终局性特征,正是许多当事人,尤其是外国商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Article 9: A system of a single and final award shall be practised for arbitration.If a party applies for arbitration to 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institutes an action in a people's court regarding the same dispute after an arbitration award has been made,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not accept the case.If an arbitration award is set aside or its enforcement is disallowed by the people's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 party may apply for arbitration on the basis of a new arbitration agreement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or institute an action in the people's court, regarding the same dispute.)

  (十)民间性(Non governmental)

  仲裁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商人们脱离国家作用的自治性的体现,是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分离的制度取向在跨国贸易争议解决方法上的反映。范愉主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从各国发达的仲裁制度来看,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在一定程度上是较为纯粹的,最为典型的例证有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AAA)、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毋庸置疑,仲裁的民间性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

  我国《仲裁法》施行前,实行的是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两种不同体制的双轨制度。涉外民商事仲裁制度于1954年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建立,经过数十年的艰苦奋斗,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已跻身世界前列,并为《仲裁法》的制定实施提供了宝贵经验。国内仲裁实行的是以苏联为模版的行政仲裁制度,其主要问题是:仲裁机构本身是行政机关或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负责人、仲裁员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由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权与仲裁权交织,行政决定与仲裁裁决相连,仲裁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在很多情况下违背当事人意愿,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缺失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多元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需要。

  我国《仲裁法》对我国行政仲裁制度进行了根本变革,将行政仲裁转变为民间性的民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将仲裁机构定位为民间性仲裁服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而突出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民间性,并且为提高商事仲裁的公信力奠定了法律基础。据此,原行政性经济仲裁机构全部撤销,并在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城市按仲裁法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仲裁法》施行后国务院法制办和地方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牵头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使我国的仲裁事业走向了迅速发展的轨道并取得喜人成绩。

  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我国对仲裁委员会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有的还介乎于半民间性状态,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即是属于此类;有的属于全额财政拨款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如大部分仲裁机构仍然在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财政上与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还有的仲裁机构则采取自收自支等其他做法参见原国务院法制办卢云华同志在2009年“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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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上篇 仲裁法总论 

第一章 仲裁法概述(General Introduction of Arbitration Law)

第一节 商事仲裁(Commercial Arbitration)

第二节 仲裁法的概念、宗旨和仲裁范围(Conception, Purpose and Scope of the Arbitration Law)

第三节 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History of the Arbitration System)

第四节 仲裁法的渊源(Legal Sources of Arbitration Law)

第二章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Systems of Arbitration Law)

第一节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Arbitration Law)

第二节 仲裁法的基本制度(Fundamental Systems of Arbitration Law)

第三节 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完善(Improvement of Arbitration Challenge System in PRC)

第三章 仲裁机构(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第一节 仲裁机构的概念和种类(Conception and Classification of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第二节 仲裁庭(Arbitration Tribunal)

第三节 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Principle of Competence Competence)

第四节 仲裁员(Arbitrator)

第五节 中国仲裁员资格条件的改革完善(Improvement of the Arbitrators Qualifications in PRC)

第六节 临时仲裁制度(Ad Hoc Arbitration)

第七节 仲裁协会(Arbitration Association)

第八节 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中篇 仲裁法分论

第四章 仲裁当事人(Arbitration Parties)

第一节 仲裁当事人的概述(General Introduction of Arbitration Parties)

第二节 仲裁中的第三人(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第三节 仲裁代理人(Arbitration Agent)

第四节 第三方资助仲裁问题(Third Party Funding Arbitration)

第五章 仲裁协议制度(Arbitration Agreement)

第一节 仲裁协议概述(General Introduction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Forms and Contents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s)

第三节 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Nullity and Invalid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第四节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Legal Force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第五节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Doctrine of Autonom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第六章 仲裁审理程序(Arbitration Procedures)

第一节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Application and Acceptance of Arbitration Cases)

第二节 仲裁答辩与反请求(Answer to the Request or Counter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第三节 仲裁审理形式与阶段(Arbitration Trial and Stages)

第四节 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措施(Property and Evidence Preservation)

第五节 仲裁证据制度(Arbitration Evidence System)

第六节 仲裁和解与调解(Compromise and Mediation in Arbitration)

第七节 仲裁期间、送达与时效(Time Limitation and Service)

第八节 仲裁费用(Arbitration Costs)

第九节 网上仲裁法律问题(Network Arbitration)

第七章 仲裁裁决(Arbitral Awards)

第一节仲裁裁决的概念与种类(Conception and Classifica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s)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形式与内容(Forms and Contents of Arbitral Awards)

第八章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Setting Aside and Enforcebility of Arbitral Awards)

第一节 仲裁裁决的撤销(Setting Aside of Arbitral Award)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裁决的司法解释(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n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第九章 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ve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第一节 对仲裁协议和仲裁管辖权的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ver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Jurisdiction)

第二节 仲裁程序中的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in Arbitration Procedures)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和审查(Judicial Supervision and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

第四节 中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完善(Perfection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PRC)

第五节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仲裁司法审查与报核的司法解释(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n Judicial Review, Report and Approval)


下篇 国际仲裁制度论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ystem)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General Introduc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第二节 中国涉外仲裁法律制度(Foreign related Arbitration in PRC)

第三节 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条件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Conditions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nd Grounds for Refusing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第四节 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Mutu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Between Mainland, HongKong and Macau)

第五节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的新发展(New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Under Globalization)

主要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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