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解乡村》:
改革开放以前,自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后,面对乡村社会的现代化改造,新型国家政权要完成的一项艰巨的任务便是从根本上冲破传统的族权对乡村社会的约束。而改革开放以后是要多元化地发展乡村权力主体,例如村民自治。
村治实践:乡村权力结构变迁的一个促动因素
20世纪80年代初期,村民自治被推行开来。它的特征是:从个别乡村地区的农民为管理公共事务而建立起来的自治性组织渐渐在广大的乡村社会推广。1988年的《村组法》(试行)到1998年《村组法》的正式实施并在全国推广,更是将村民委员会建设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并细化,这就表明乡村权力结构正悄然地发生着由村支部书记和其他村干部为主体向农民为主体的转变。然而,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一开始就有国家立法以授权的性质,因村民自治的实践形成的乡村权力结构也就有了国家赋权的色彩。赋权却并不意味着村庄内部权力结构的变迁。只能说,在一定程度上,村庄的主要负责人(村支部书记)有了更大的权力与权威来管辖村庄的公共事务。
不难发现,村民自治的实践却改变了以往存在的村庄内部权力主体组成。每一个村民开始拥有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就是说,村庄的权力主体必须接纳普通村民,普通村民的话语权在管理村庄事务运行中开始变得分量加倍。但村干部在乡村权力结构中的主体地位难以改变,因他们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代理人与当家人。具体而言,村支部书记和其他村干部处在了村庄权力结构中的特殊位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村庄中,虽然拥有道德批判与民主评价权利,对于村干部的约束和监督,传统的官本位依然存在并影响着村庄事务的运行;第二,乡镇权力系统中,村干部处于最底层,虽然面临着各个部分的多项任务,却因为与乡镇“走得最近”,所以成为了乡镇权力的“腿”,所以乡镇并不敢轻易地得罪作为“翻译者”与村庄利益代理人的村干部。事实上,村民自治作为一种制度,其核心内容是重构农村社区内的权力结构,使之由一元国家农村基层政权转为一元村民自治权,并承担相应的功能,实现转型期中国农村的治管模式再调整。权力结构在转型中国的农村社会当中的调整主要依靠的还是村民自治中的“赋权”,且这样的“赋权”是通过法律法规的国家制度安排来达到让村民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一系列的权利。具体而言,人民公社瓦解后的20世纪80年代,Z村的乡村权力结构发生了以下几种变化:经济的改革,农民的分层出现新格局。在土地改革时期,农民的成分(身份)主要是农民基础上的再分划,贫农、中农和雇农,包括富农在内的划分直接导致农民权力的大小和等级,且事关其流动的结果。但是,村民自治以后的农民的权力却出现了增大的趋势,而Z村的村支部书记的权力却在弱化。乡村的权力结构由过去的“金字塔型”变成了权力整体下沉的局面。村支部书记不再“权倾一时”,虽然其任职方式仍就是指派或委任,但村民的权利得以被国家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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