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食品标签实用案例精选》:
4.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陈某于2016年11月30日在某公司购买酒类产品,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故陈某与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陈某在购买时发现某公司经营的商品可能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能否认陈某的消费者身份,因为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并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故对被告某公司称陈某不属于消费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售的食品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确保食品在安全标准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不得出售食品。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预包装的标签标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但在原告对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提出质疑后,被告有义务证实商品预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属该食品的生产厂家按规定依法获得许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被告销售的“中央国家机关接待服务总会财政分会专供酒(酱香型)”在商品预包装上标注明令禁止标注的“专供”字样,存在误导。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物货款损失4434元,并赔偿货款十倍44340元,共计4877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对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酒非其销售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已明确载明在被告处购买,而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他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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