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辑 总第132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焦点集中于为寻找他人而挟持儿童作为人质行为的定性。对此,二审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具体阐述如下:
(一)合议庭第一种意见认为,丁伟元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是典型绑架犯罪的行为特征。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的起点量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法拘禁罪为三年以下。从立法本意来看,基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拘禁罪,故规定了绑架罪的较高处刑。对此,应当严格限制对绑架罪客观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一些情节比较轻微的绑架,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如行为人扣押人质,只是索取少量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轻微不法要求,不宜认定为绑架罪。①本案中,丁伟元与被害人李某甲曾系亲属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相对特殊;丁伟元因找不到前妻李某乙而将李某甲哄骗带走,威胁李某甲家人让李某乙回来与其见面,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提出的要求也不属重大不法要求;在对李某甲实施人身控制时,只是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并未实际造成李某甲的人身伤害;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丁伟元将李某甲与自己的女儿丁某一块带至其朋友家及宾馆,期间自己均外出过,并未采取暴力或过激的手段,属于低强度的限制人身自由。综上,本案不具有与绑架罪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二)合议庭第二种意见认为,丁伟元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理由是:首先,我国刑法对“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没有明确限制,没有要求构成该罪必须具有勒索财物以外其他不法要求的主观目的,甚至是重大不法要求;其次,“人质型”绑架罪侵犯的法益远远大于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权益较窄,仅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质型”绑架罪还同时侵犯他人的意思自决权等其他权益。本案中,丁伟元不仅限制了李某甲的人身自由,而且以李某甲的人身安全威胁其他人,迫使他人满足自己提出的条件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本案定性为绑架罪较为适当。
二、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人质型”绑架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
按照《刑法》的规定,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人质型”绑架罪;拐骗儿童罪则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蒙骗、利诱等,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构成本罪。①两罪在客观行为上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最主要的区别还是两罪主观目的的不同。理论界和实践界普遍认为,拐骗儿童罪多是以收养为目的,或使奴役、使唤。同时,从刑法分则的体系来看,拐骗儿童罪是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可见刑法对于该罪名的立法本意侧重的是对家庭关系的保护。行为人实施的拐骗儿童行为导致家庭破裂,侵犯了儿童在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拐骗儿童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为人以收养或奴役为目的,使儿童长期或者永久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本案中,丁伟元带走其前妻的侄女,并非出于自己收养或使奴役、使唤的目的,不具备使该儿童长期脱离家庭监护的意图,仅是通过短期暂时的控制,迫使其前妻出现,因此,丁伟元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