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案例评析与实务指导》:
二、关于注水生猪的处置问题
生猪注水不仅涉及价格欺诈问题,也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生猪的质量安全问题是一个很难界定的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4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6种情形的动物,禁止屠宰、经营和运输。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对象包括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和猪肺疫6种疫病。倪某的13头注水生猪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
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当前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监测工作,对于生猪主要是抽检尿样快速检测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瘦肉精”类药残。本案例中没收并拍卖的13头生猪没有开展生猪尿样“瘦肉精”检测。
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目前的违禁药物管理规定有《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部公告第193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监局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名单》(农业部公告第1519号)等。药残限量规定主要是《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本案例中执法人员没有开展兽药残留抽样检测。根据上述规定,生猪的质量安全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符合临床健康要求,即没有规定的检疫对象。二是兽药残留符合规定,未含违禁药物。为此,对于注水生猪的处置应当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加强临床健康状况检疫检查。倪某的13头注水生猪佩戴了耳标,大安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补检并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该批生猪临床健康状况符合规定。但是,从耳标已经查明涉案13头生猪来源于眉山市丹棱县、乐山市峨眉县和内江市威远县,最好应当商请这些地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协助查明涉案生猪的免疫情况等信息,在此基础上结合现场的临床健康检查后再给予补检。
加强兽药残留监控。一方面,要开展“瘦肉精”现场快速检测;另一方面,由于《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涉及生猪的兽药品种较多,无法全面检测,可考虑采取续养一个周期的方法,期满一个续养周期后再行拍卖。续养周期可依据动物隔离检疫期及兽药停药期的有关规定,比如参照大型动物续养45天的规定。当然,由于目前各地基本没有建设动物隔离场所,除非在养殖环节,否则续养制度无法执行,这也是动物检疫执法办案工作的一个难题,因此本案例中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没有监督生猪买受方对注水生猪实施续养,而是让买受方直接屠宰、销售。
加强屠宰过程监管。一是要监督13头生猪的买受方严格按GB/T 172361988《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要求规范屠宰加工各个工序。二是要按照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做好肉品品质检验。三是要按照GB 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要求做好肉品水分含量检验。
关于对注水生猪的处置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予以销毁。因为生猪注水后临床健康状况发生变化,不具备实施补检的客观条件。从防范安全风险的角度考虑,对注水生猪予以销毁应当是比较稳妥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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