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选取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和组织卖淫四类中越边境常见的涉毒品及风化类的犯罪为研究对象,就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和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既未遂、共同犯罪及罪数形态等司法认定方面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并一一给出了本书的观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与指导意义。
第一节 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的关系
由于立法特将走私毒品罪安排在了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因而首先厘清其与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10个具体走私罪的关系,无疑是对本罪相关问题展开探讨的前提。
一、走私毒品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本罪的立法最初经历了一个由行政法与刑法同时规制的“混合式”时代,而且在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之前,作为走私罪中的一种,其与其他走私罪一起一直被立法规定在一个罪名体系中。
惩治走私毒品的行为最早出现在195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在1979年4月全国海关工作会议上,“私运毒品”被明确规定为“重大走私”的情形之一,而1958年6月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处理走私案件十项原则》中指出:“走私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重大走私并且是刑事犯罪行为。”可见,走私毒品作为“重大走私”是刑事犯罪的行为。随后在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的1987年的《海关法》中,走私毒品作为“走私罪”之一仍然与其他走私罪一起规定在该法中。其第47条规定,走私罪包括如下情形:“(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从刑法立法来看,在1979年《刑法》之前的历次刑法草案中,均将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置于走私罪中。例如,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60条规定,进行走私活动,私运军火武器、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办公室1979年5月12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7次稿)第114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69条第1款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虽然第114条所作的笼统规定并没有明确毒品是否为走私罪的对象,但从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只列举了“制造、贩卖、运输”三种行为,并没有涵括走私毒品的行为,可见走私毒品无疑是与其他走私的对象共同规定在了第114条之中。在1979年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在参考、吸收海关方面的法规以及海关会议精神的基础上,继续将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规定在一起。不过,受当时“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依照走私对象的不同区分规定走私犯罪,而是对走私罪作了笼统的规定,而且将走私毒品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概括性地规定在第116条中。[1]该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另与走私罪相关的法条为第118条和第119条,其分别规定为“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鉴于刑法的笼统性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文件已失效),将走私对象进行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上,《补充规定》实际上已明确规定了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6种具体的走私犯罪罪名。自此,走私毒品罪正式以独立的罪名出现在刑法规范中。
20世纪80年代以后,鉴于我国毒品的局势越来越严重的问题,为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正式将走私毒品罪从走私类罪中分离出来,而将其移至1979年《刑法》第171条中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并列规定,即《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由于《决定》对走私毒品罪的立法模式取代了1979年刑法典以及《补充规定》,“且在全面修订刑法时,立法工作机关对毒品犯罪已有了统一的考虑和安排,故从1996年8月31日的刑法修订草稿起,立法工作机关不再在走私罪中规定走私毒品罪,而是将其与其他毒品犯罪一起安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2]所以在此后的刑法修订中,立法机关以《决定》为基础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删改和补充后,便形成了1997年《刑法》的第347条,且至今未作改动。亦即,走私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罪一道,构建起了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的罪名体系。
[1] 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5页。
[2]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357页。
第一章 走私毒品罪/ 001
第一节 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的关系/ 003
一、走私毒品罪的立法沿革/ 003
二、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的关系/ 006
第二节 准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017
一、准走私毒品的实质/ 018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毒品的理解与认定/ 020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理解与认定/ 023
第三节 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 026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论争/ 026
二、笔者的立场/ 030
第四节 走私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罪的关系/ 043
一、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关系/ 043
二、本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关系/ 049
第二章 贩卖毒品罪/ 061
第一节 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 063
一、“贩卖”的内涵及其认定/ 063
二、赠与毒品行为的定性/ 074
三、陪同贩毒行为的定性/ 080
第二节 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 092
一、本罪既遂、未遂的理论与实践/ 092
二、笔者的立场/ 101
第三节 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126
一、本罪主从犯的区分/ 126
二、本罪能否存在对向犯的探讨/ 132
第三章 运输毒品罪/ 143
第一节 本罪“运输”的内涵及其认定/ 145
一、本罪“运输”内涵的既有理论与实践观点/ 145
二、笔者的观点/ 152
第二节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158
一、本罪既遂、未遂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 158
二、笔者的立场/ 161
第三节 本罪的共同犯罪/ 167
一、本罪共犯的认定/ 167
二、本罪主从犯的区分/ 179
第四节 本罪与其他毒品罪的关系/ 185
一、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关系/ 185
二、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194
第四章 组织卖淫罪/ 211
第一节 本罪“组织”的内涵及其认定/ 213
一、本罪“组织”的理解/ 213
二、本罪“组织”司法认定的实践展开/ 219
第二节 本罪的犯罪形态/ 244
一、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244
二、本罪的共同犯罪/ 252
三、本罪的罪数形态/ 258
参考文献/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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