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检察调研指导:入额领导干部带头办案专辑》:
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7月19日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王某某虚构周某的竞争对手“贵阳公司”,借故索取周某500万元的行为,定性为诈骗还是受贿?
承办检察官认为认定为受贿罪(索贿)为宜,理由如下:
一是在一般诈骗行为中,被害人交出或给付财物,是基于错误认识,形似自愿而并非自愿。本案中,言词证据显示王某某最初提及贵阳公司时,周某就产生了怀疑,在交付第一笔500万元的过程中,其更加明确地意识到“贵阳公司”就是一个幌子,想到该款就是王某某所得,但周某仍然继续送给对方财物,主要是基于王某某特殊的职务身份,其目的仍在于希望王某某在项目建设中为其提供帮助,最后周某在王某某的催促下被迫支付500万元,可见周某并非受骗而交付财物,而是行、受贿关系。
二是在本案中周某请托王某某为其介绍接盘房产项目的交易,并对项目后期拆迁工作予以帮助,并承诺要对其表示感谢,虽然并未约定感谢的具体方式和内容,但王某某以市政府分管该项目领导的身份,说服吴某与周某达成交易,并因项目上的事向相关部门领导打招呼。虽然此时王某某已调任市人大副主任,但市委对拆迁协调领导小组这一机构并未作出调整,也没有重新任命其他领导对该项目进行跟踪协调,王某某的帮助行为,主要还是利用了其对项目工程具有跟踪、协调的职务之便,还是其利用职务便利、发挥职权作用的一种延续。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索贿500万元的事实。
2.王某某以他人名义要求周某以房屋抵押冲抵600万元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承办检察官认为王某某以他人名义要求周某以房屋抵押冲抵600万元借款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未遂)为宜。理由如下:
一是周某在交付第一笔500万元后明确意识到“贵阳公司”是王某某找其要钱的一个幌子,此时他完全可以停止继续给付行为甚至追回500万元,但其却答应继续给付600万元,可见行、受贿人双方达成了默契,双方从主观上,对权钱交易的后果均是积极追求的。
二是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周某后期因无力支付,王某某以韩某某等人的名义要求用写字楼用于抵押冲抵600万元借款,并以房屋认购合同和协议的形式,约定该抵押借款转作购房款,该抵押演变为财产性利益,故王某某接受周某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帮助,最终获取500万元现金及600万元商铺抵押债权(可转为购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索贿)的构成特征,王某某确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虚构“贵阳公司”仅为其索贿的手段,无论“贵阳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对周某行贿的主观动机和王某某提供帮助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鉴于本案中双方设定转抵押时写字楼属于在建楼盘,未办理抵押登记,尽管王某某和韩某某均证实该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王某某实际控制,但双方仅仅通过签订认购合同和《承诺书》的方式将价值800万元的房产用于了结6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600万元的受贿利益并未真正得以实现,因此属于犯罪未遂。同时,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故周某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126万元可相应认定为受贿所得的非法利益,且该非法利益已经实际获取,应计入受贿金额。
2018年1月25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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