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 法律守护人:以刑事法律监督为基点》:
(一)对原有职权表述作出了调整
1.关于公诉职权
在现代各国检察制度中,公诉都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诉作为检察机关主要职能,既监督制约侦查权,又监督制约审判权,在检察监督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该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实际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审查起诉权,即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和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二是提起公诉权,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三是支持公诉权,即对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删除了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取消的免予起诉的规定,将“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改为“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更准确地概括了公诉案件的范围。对审查起诉的处理表述为“是否提起公诉”。审查起诉本质上即应包含不起诉、提起公诉以及支持公诉三个方面的内容,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使审查起诉内容在逻辑上更为周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会得到更加彻底的贯彻落实,刑事辩护会逐步实现全覆盖,庭审会日益实质化,检察机关将会比以往更加重视审前的主导职责与庭审中指控和证明犯罪的主体职责,因此也会更加注重发挥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的主体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本质上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本质上就是以证据为核心。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贯彻证据裁判的要求,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要针对当前审查起诉环节封闭式办案、书面式审查的弊端,建立书面审查与调查复核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针对重口供轻客观性证据的情况,对命案等重大案件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实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完善对法医、物证等技术性证据审查机制,发挥技术性证据审查对办案的支持作用。此外,要从提高公诉人的素质、扩大信息化的运用及完善体制机制设计等方面,加强公诉工作。
在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法律规定中,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相关内容也进行了补充。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充分吸收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规定。从法律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一环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进程,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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