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碎片造成损害责任制度研究》:
(四)救济途径
因为受害方利益的保护最终有赖于责任的履行,也才能使有关的法律规范发挥其预防损害、弥补损害的功能。所以空间碎片引起环境损害相关国际责任救济途径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根据引起环境损害责任的空间碎片归属国是否确定划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空间碎片造成环境损害,并且该空间碎片的所属国可以确定。
在空间碎片所属国明确的情况下,若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使得具体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上文分析,可以适用《责任公约》的救济途径,给予受害者进行救济。
如果空间碎片造成某国家环境损害,受害国便可以依据《预防条款草案》、《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提供的途径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意识到责任制度的重要性,多年来,国际法委员会致力于编纂关于国际环境责任的条文草案。倡导尽可能避免国家间的请求和争端,或采取友好的解决办法,而使受害人直接针对污染者。如起源国可以通过受影响国所设立的国内赔偿程序协助受影响国分发赔款;起源国和私人受害方以及这类有关方面与造成重大伤害之活动负责者之间的谈判;可以通过判决或在庭外解决来商定一揽子赔偿;可以在确定最终实际应付赔偿额的决定之前,在临时基础上立即向受害者提供合理的赔款。
在有关国家已经通过适当的协商和谈判用尽一切可用的劝解方法之后,仍不能解决的,国际法委员会在《预防条款草案》第19条第1款规定了“争端各方在适用该条款解决发生的任何争端应按照相互协议选定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迅速解决,即通过国际求偿解决程序解决,包括将争端提交谈判、调停、调解、仲裁或司法解决。”若六个月内无法通过以上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当事各方均可请求组建事实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有关国家各指派一人,并由其中将担任委员会主席的人确定一非争端国人组成。若在提出成立委员会的要求后三个月内不能商定一位主席,有关国家均可以让联合国秘书长选派一非争端国者出任主席。若有关国家不能在首次提出成立委员会后两个月内选派一位成员,有关国家均可让联合国秘书长选派一非争端国人,这即成立单一成员委员会。一般情况下,委员会将按照过半票数对报告进行表决,且将通过的报告交与有关各国,说明争议事实的调查结论和争端解决建议,有关各国应依诚意审议。此种委员会通常有权安排双方听证会、询问证人或进行现场考察等方式调查事实和澄清争端问题,因此,委员会的报告通常也应是鉴定或澄清“事实”。因为国家间发生分歧或争端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事实的不清楚。委员会处理缔约国在没有违反国际义务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承担的国际赔偿责任时,主张将损失在参与行动的各类参加者之间进行分配。比如说,活动的授权者、控制管理者或从中受益者可以按照他们之间达成的具体制度或利用保险机制实现风险分担。
根据《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人们认为在损失分配方案的制定中都应设置责任限额条款。根据损失分配方案,所产生的损失将在经营者、国家等行为者间分摊。由于草案具有一般性或称为剩余性,有关国家在损害发生之后可以协商确定不同主体分担的具体份额。
并且《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原则6国际和国内救济部分规定了“各国应赋予本国司法和行政部门以必要的管辖权和职权,并确保这些部门具备提供及时、充分和有效救济的手段,不歧视的给予跨界损害受害者救济。”这表明受害者除了可在起源国之外,还可寻求其他国家的救济。并且可以得到任何国家协助,采取及时、有效的国际求偿程序。在该原则的评注中,就法庭选择来说,申诉人可以诉诸一个其视为最适当求偿的法庭。这可以损害行为或不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庭。这与1968年《民事和刑事案件管辖和判决实施的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的管辖相一致,并且在《卢加诺公约》第19条、《巴塞尔议定书》第17条和《基辅议定书》第13条也规定了类似的法庭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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