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一直是司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本期法官论坛和法学专论栏目选取了以物抵债、网络司法拍卖、个人破产、关联交易审查四个角度的文章,尝试对该问题的最新进展作出解答:景光强法官的《论以物抵债的性质与法律关系构造——以变更契约说为中心展开》一文,对现今有关以物抵债性质的学说进行了厘清,敏锐地指出学说之间虽表面上圆凿方枘,但结论并无根本矛盾之处,创新性地在变更契约说下对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进行了融合再造,将其统摄于以物抵债之下。周圣法官的《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实践检视和路径优化》一文,基于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的实践对该制度的施行现状进行检视,透析制约网络司法拍卖实效背后的法律、制度、外部阻力和协调机制等因素,并提出优化路径。陈希老师的《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一文,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维度对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施行进行了审视,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落地提供了理论支撑。朱岩教授和冯琴博士的《论关联交易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效力及关联——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为中心》一文,参考美国法上对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查规则,立足于我国司法解释与审判实践的本土化语境,倡导程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为我国关联交易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改进路线。
家庭暴力,不仅是伦理问题,亦是法律问题。然而,家事审判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也没有足够的审判资源予以支撑,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淡化家暴的现象。《域外警察干预家庭暴力限度的侵权法探讨——以史密斯诉维多利亚州案为切入点》一文,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的案例出发,展开警察对干预家庭暴力的注意义务的讨论。文章援引域外案例从正反两面探讨注意义务存在之机制,并从应然性和实然性的双重层面对警察的注意义务进行证成。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为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进一步落实家庭内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探索了新路径。
(二)责任承担规则的设计
1.赔偿权利人
生态损害往往导致集体利益受损,而不涉及具体的个人利益,赔偿权利人具有整体性和不确定性,因而确定具体的起诉主体成为难题。①从目前的规定来看,生态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如下几种:
一是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二是检察机关。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该方案指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
三是公益社会组织。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将公益社会组织列为生态环境侵权请求主体。该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当然,本条严格限定了公益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将生态环境侵权请求主体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这可能不利于生态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②
就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而言,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就属于《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公益社会组织。同时,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通过各种方式支持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审稿》第1010条和第1011条都只模糊地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生态损害赔偿。这大概是考虑到在民法典中难以明确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因此,留给法律作出规定。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