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边界研究》:
4.刑法实质解释应符合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是刑法基本原则,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对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具有关键作用,并能确保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在法条主义下,罪刑法定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其价值毋庸置疑。随着实质主义观念的倡导,理论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不时有主张弱化罪刑法定原则的声音。对此,我们应理性看待。根本态度应该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的内涵应发生相应变化,但基本精神应该持续,即限制政府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对此,不管是有权解释还是个案解释,解释主体都应该一体遵循。其实在这方面,现实主义法学、建构主义法学都有类似表达。现实主义法学强调,在公法领域应该慎重适用结果导向主义;建构主义法学也坚持,不管是法律规则还是法律原则,都需符合规范文义。由此,坚持刑法规范解释的合法性,不但是我国解释实践的目标,也为西方法学理论所坚持。实质主义解释观主张,刑法解释应放在社会背景下考量,会将更多的法外因素带入解释场景中,并导致诸多的越权解释发生,如类推解释、过度解释、转义解释及情节曲解等。对此,解释主体应认真对待。换言之,在阐释刑法规范的过程中,解释主体应对越权解释持慎重态度,并对其作检讨和分析。不过,在刑法解释理论中,如何为合法解释与越权解释划定界限,从来都是理论界争议的话题。“每个法律人都了解这种边界案件的存在:他们是一些在法伦理意义上无计可施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作出任何决定都是一种法伦理上的冒险。”直到今天,依然有学者在孜孜不倦地为扩大解释寻找界分标准,并尝试从刑法原则、文义射程、公众认同及犯罪构成等角度进行论证,但结果都无法令人满意,因为这些标准都具有宏观性、抽象性,对需要明确、具体判断标准的解释主体而言,无疑意义不足。我们认为,判断解释结果是否符合规范文义,除了需考虑上述宏观标准之外,还应从微观的词语逻辑结构上着力,对解释结果是否符合规范词语逻辑内涵进行判断,对解释结果与规范文义是否具有涵摄性进行考察。从词语的逻辑结构看,词语之间的关系包括上下义词、总分义词与类义词三种关系,若词语之间为上下义词关系或总分义词关系,则具有逻辑涵摄关系,若词语之间为类义词关系,则不具有逻辑涵摄关系。这种词语关系对判断词语之间是否具有逻辑包含关系至关重要,也是解释主体坚守规范文义的坚固堡垒。
5.刑法实质解释应进行结果论证
近年来,判决书说理不足一直为理论界诟病,不断有学者论证判决书说理的重要性。判决书说理阙如与我国形式法治传统有关。形式法治坚持概念闭合性与司法三段论,拒绝法外因素对规范的渗透,司法裁判过程相对简单,无需对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做过多修辞。不过,这种模式在社会关系相对简单的年代还可以维持,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权利要求呈现多元化,当初那种简单的裁判过程和刑法规范都不敷沿用,于是,不论是司法逻辑进程或者是规范内涵空间都需做相应变动。既然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由三段论向多元化逻辑进程转换,刑法概念由封闭性向开放性转变,法外因素也不时影响规范解读,那么判决书说理也就不能停滞不前。陈金钊教授曾言: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有很多是逻辑规则照耀不到的地方。很多法学家感受到,司法不仅仅是逻辑推理的思维过程,更主要的它是一个讲法说理的过程。
基于此,应借着刑法实质解释的影响而重视判决书说理,并要求司法主体从实践层面身体力行。判决书说理应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案件事实的法律解读,也即对客观事实赋予何种法律意义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比如,就一个伤害行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应从法律层面进行界定,这个过程就是客观事实法律化的过程。其二,对案件的思维逻辑进行阐述。司法主体的思维逻辑是三段论式的还是结果导向的,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选择的不同逻辑思维是司法主体对案件与规范进行判断的结果,必须在判决书中进行阐明。其三,对案件分析中纳入的法外因素给予表述。在案件裁量中,如果司法主体利用法外因素修正刑法规范,则必须在裁判书中进行说明。对此,亚里士多德曾指出,在无法达到精确推理的区域里,修辞是一种合理的、并且实际上是一种绕不过去的说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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