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责任身份的个别性
共犯是违法形态,对于违法身份,只要主张身份犯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对违法身份的连带性问题就不会有太多的理论障碍,但责任身份的个别性的理解却并非这么简单。责任身份个别性的理论难题,主要体现在有身份者对无身份者加功的情形,在日本经常讨论的是常习赌博罪和杀害尊亲属罪(现杀害尊亲属罪已经取消)。这种讨论对我国处理类似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具有借鉴意义。按照共犯限制从属性原理,责任身份属于责任要素,具有个别性,不能通过成立共犯关系而连带,那么常习赌博之人、被害人的卑亲属教唆普通人实施实行行为的,分别成立常习赌博罪的教唆和杀害尊亲属罪的教唆,但这又与限制从属性原则不符。按照共犯的限制从属性原则,教唆犯的违法性从属于正犯,既然正犯实施的是赌博、普通杀人的犯罪,那么教唆犯与帮助犯,也只能成立赌博罪与普通杀人罪的共犯,如果既要坚持责任的个别性原则,又要符合限制从属性原则,似乎只能按照有违法身份之人利用有故意的无身份者实现侵犯法益的情形,将有身份者的教唆、帮助行为等同于实行行为看待,从而使之与无身份者成立共同正犯,但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存在问题。在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实现侵犯法益的情形下,责任身份与违法身份存在质的不同,这种不同体现在对法益的侵犯是否与身份相关联。易言之,在违法的身份犯罪中,对法益的侵害必然是透过特殊身份来实现的,因为违法性的实质就是法益侵害性,而且构成要件表征违法,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违法身份,必然与法益侵害性相关联;而责任身份则只与非难可能性相关,与法益侵害性无关。正是缘于此,有身份者利用有故意的无身份者实现犯罪的,在有身份者的身份为违法身份的情形下,因其身份直接作用于法益,所以有身份者无论是教唆还是帮助,都应当视为共同正犯。而在身份者的身份为责任身份的情形下,因责任身份要素并非构成要件要素,其与法益的侵害无关,所以身份者的教唆和帮助行为,都不能视为正犯,而仅是对正犯的加功。换言之,在违法身份共犯中,有身份者不存在对无身份者的加功,而在责任身份共犯中,则存在有身份者对责任身份的加功。
在日本,对于责任身份加功于无身份者,应当如何处理,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同样是主张违法与责任身份区分标准的西田典之教授与山口厚教授的观点,就截然不同。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加重、减轻责任身份者加功无身份者的,按照加重、减轻责任身份之罪处断;而山口厚教授则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按照普通犯罪论处。于是,在上述常习赌博者及卑亲属教唆无身份者的犯罪中,西田典之教授认为教唆的常习赌博者成立常习赌博罪、教唆的卑亲属成立杀害尊亲属罪,西田典之教授的理由是,《日本刑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之人,判处通常之刑罚。”只是对责任个别化的理解,而对于教唆者,仅以身份为共犯的构成要件作为理由还不充分,共犯者要与其责任身份相对应,就必须将共犯对于正犯构成要件的从属切断,将《日本刑法》第65条第2款理解为“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才说得通。也即,《日本刑法》第65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责任的个别化,而且也同时规定了责任的大小以身份的形态被类型化、构成要件化。西田典之教授的意思放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理解为,被害人的儿子教唆无身份者实施了杀害其父的案件,作为无身份者的正犯成立普通杀人罪,儿子的身份根据《日本刑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责任个别化的适用于儿子,但儿子若要得到与其儿子身份相对应的刑法处罚,就必须将其从本来从属于普通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切断,再将《日本刑法》第65条第2款理解为“构成要件的个别化”,这样做到了构成要件与罪责的对应统一,对儿子以杀害尊亲属论处。山口厚教授与西田典之教授的结论截然不同,他认为在上述犯罪中,有身份的教唆者只能分别成立赌博罪与普通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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