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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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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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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10926617
  • 出 版 社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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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由最高人民法院分管院领导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室编辑,并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自创刊以来,该丛书已经逐渐成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发挥审判指导功能、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的重要平台。尤其是该丛书中绝大多数分册都刊载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疑难、典型案例解析,因其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依托,充分阐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具有实务性强、解析透彻等特点,受到广大法官以及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欢迎。
  为进一步发挥这些疑难案例解析文章在审判指导与参考方面的独特作用,我们决定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商事审判指导》《立案工作指导》《审判监督指导》《知识产权审判指导》分册中的疑难、典型案例解析文章进行分类、整合,并独立编辑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解析》丛书,予以出版,通过对汇编疑难、典型疑难案例加深入解析的方式加强对审判工作的指导,提高各级法官的业务能力,提升各类案件的裁判质量。
  此次编辑过程中,我们按照案件类型进行分类,并做了进一步的梳理,更加契合法官办案的实际需要。在具体的案例中,侧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问题详细论述、分析和解说,充分阐释审理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裁判标准和裁判方法。同时,为便于对疑难、典型案例的理解与适用,对于案例的解析突出了裁判要旨的独特功能,通过对众多案件的分析、提炼,把其中的精髓即裁判规则呈现出来,供广大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的重要作用。对广大法官特别是中基层法官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同时也可以作为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疑难、典型案例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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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
  其一,过户登记是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只要签订了买卖合同,正常情况下都会有后续的过户登记行为,该过户登记行为不过是买卖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所以,买卖合同之签订实际上已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时,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应同时产生。事实上,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尚未过户登记时,如果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仍应当受理并支持。这就可以说明撤销权自债权行为发生之日就已产生,当然也就应当自该日起算撤销权的存续期间。
  其二,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和“五年”虽然都是对撤销权存续期间的限制,但是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一年”期间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目的是督促知道撤销事由的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眠”,尽快实现权益,所以此时要考虑债权人的主观因素,该一年期间更具有“主观性”。
  “五年”期间则是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无论债权人什么时候知道撤销事由,也无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是否是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只要距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超过五年,撤销权就不得再行使。为什么如此呢?比较有说服力的理由:一是五年期间是立法者假定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恢复期间”,立法者认为在债务人作出相应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满五年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一般都已恢复,故没有再撤销债务人行为之必要了;二是即使满五年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没有恢复,那也不宜再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稳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法律之首选,应当固定双方间利益,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在若干年后还受他人(即债权人)的干预,从而有害交易安全。可见,此时法律实际上将债务人履行不能的风险分配给了债权人。五年期间主要考虑的就是客观因素,故该五年期间更具有“客观性”。
  既然五年期间主要是为债务人提供责任财产的恢复时间,而从债务人的角度讲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责任财产实质上就已经减损,所以从订立合同时起算该责任财产恢复期间似顺理成章,而将该五年期间从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过户登记日起算反而显得有些牵强。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过户登记期间各不相同,如果以过户登记日作为五年期间起算日,就会人为导致五年期间的实际延长,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的七八年甚至更长期间内法律关系都不稳定,这也有违五年期间的性质。
  其三,《房产转让协议书》等债权合同发生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公示性,合同签订时债权人很难知晓。债权人通常是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或者如同本案中债务人破产而检索债务人财产时才知晓债务人的不当转让行为。如果将五年期间从债权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的确有可能造成撤销权期限在债权人知晓时已经过一段时间甚至已届满的问题。换言之,此时撤销权可能被架空。
  但是,笔者认为,首先,撤销权制度是在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之间进行的一种平衡,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中任何一种价值都不是绝对的,都可能存在兼顾不及的时候;其次,通说认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之债权应当发生在债务人不当行为之前,“对于行为之后成立的债权,通常很难说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到了该债权”。①债权人在债务人行为五年后再行使撤销权,一般都是债权人在该五年后的时间债权清偿期才届满,而实践中这种清偿期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情形并不常见。前述观点担忧撤销权被架空的问题并不常见。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债务人作出不当行为(即债权行为)后不久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此时撤销权并没超过五年期间。债权人就应当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积极发现债务人财产及不当交易行为,及时行使撤销权。相反,如果撤销权期间从过户登记日起算的话,就会导致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尤其是在有的无形财产之交易中(如股权、许可使用权交易等),权利变动标准并不明确,权利何时发生了变动也不清楚,此时如果不以合同生效日起算五年期间而以所谓的权利变动日起算的话,可能会使情况变得更为复杂,这恰恰是法律所不希望看到的。再次,撤销权制度的最大目的是通过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尽量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对于债务人行为(即债权行为)发生五年后,无论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对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来讲,其责任财产一般都会有所增加,偿债能力一般都会有所恢复,之前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也不会造成大的影响,所以此时没有必要再行使撤销权。当然,如果债务人情形持续恶化,那么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法下的撤销制度、无效制度来解决问题,而不宜采用推迟撤销权的起算点从而笼统地延长撤销权的存续期间来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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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合同、债权
二、担保
三、公司、破产
四、金融
五、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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