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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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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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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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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20129701
  • 作      者:
    陈淦添,钟小瑜
  • 出 版 社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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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淦添,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
  
  钟小瑜,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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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旨在探讨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主要介绍了执行之诉的基本问题、形式前提、实质前提,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的正当性,以及执行之诉的诉讼形式,执行之诉的初步阶段,查封,债权人的召唤、支付,执行之诉的终止,简易执行程序,交付一定物及作出一定事实之执行程序等内容,主要涉及澳门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则、其在澳门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葡萄牙的相关学说及司法见解等。
  《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是作者多年来的教学和法律工作的经验及成果总结,是澳门本地原创但又能与葡萄牙学说体系相衔接的法律著作,可用作澳门法律的教科书及学习澳门法律的入门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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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
  6.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
  属于不可分割的权利,比较常见的情况有三种:①对于共有物之其中一份额之权利;②对于属待分割遗产之权利;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半数之权利。对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50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则仅须将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财产管理人以及有关财产之各个共同拥有人,而通知时须明确提醒该等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之权利系由负责有关执行程序之法院处置。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执行人之权利以及该权利如何行使作出声明。三、如否认有上述权利,则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或终止。”由此可见,法院办事处之职员须将查封一事通知被查封的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各个共同拥有人,以便彼等向法院声明被执行人的权利是否存在、其所占之份额是否与被查封的部分相同,以及查封所涉及的不可分割财产的权利的倘有的行使规则。
  倘若被通知的共同拥有人声明执行人对被查封的权利不占有任何份额,或者虽然占有份额,但其所占之份额少于被法院查封的部分,又或对于被查封的不可分割财产的权利的行使规则,被执行人所作的声明不正确,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均准用同一法典第744条的规定来处理。即是说,法院应通知请求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共同拥有人向法院作出陈述。其后,如果不能解决有关争议,则请求执行人可以选择是否舍弃对被争议的不可分割财产的权利的查封。倘若请求执行人选择舍弃有关查封,则其有权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20条第2款d项的规定,指定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相反,如果请求执行人选择不舍弃有关查封,在执行之较后阶段,该财产将会被作为有争议之财产,被判给或移转,但只限于有争议的部分或内容。
  至于对公司之出资份额之查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50条第4款规定:“四、对公司出资份额进行查封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a)向该公司作出通知,并指定何人应为受寄人;b)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份额中固有之财产权,但不包括对截至查封当日已透过股东决议而给予之盈余所享有之权利;对此债权可另作查封;c)表决权继续由拥有被查封之出资份额之人行使。”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对公司之出资份额之查封,是透过向公司作出通知为之。被查封的范围仅包括财产权,而且只包括作为股东之被执行人将来可以分享盈余的权利,既不包括直至查封之日已被决议分派予被执行人之权利,亦不包括其对公司事务之表决权。
  最后,根据《澳门商业登记法典》第5条e项和f项的规定,对公司之出资份额之查封是必须登记的,否则,按照同一法典第9条的规定,在未作出有关登记之前,查封是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
  7.对商业企业之查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51条是关于对商业企业之查封之规定,该条文规定:“一、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如该企业包含债权,亦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二、为顶让之目的而须确定企业之价值时,如法官认为宜由鉴定人进行评估,则命令为之。三、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如有需要,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关于受寄人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四、然而,如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则指定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五、如被查封企业之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则指定一受寄人,而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六、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但导致其后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七、如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后查封之对象,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商业企业是一个不纯正的无体物,其不仅由一些有形的具体物件组成,如厂房、机器、煮食炉、餐具等,也包括一些无形的财产,如顾客群、商誉、生产技术等。当被查封的对象是商业企业时,并不是透过独立地查封所有组成该商业企业的全部财产去做,这是因为,一方面,根本不可能查封组成有关企业的无形的财产,不可能查封顾客群;另一方面,独立地对每一组成有关企业的财产进行查封在经济上是不适宜的,例如,独立地查封一间餐厅的煮食炉、餐桌、餐具,继而个别地出售上述煮食炉、餐桌和餐具,通常而言,这会导致减少它们应有的价值,更会令有关企业不能运作,从而不必要地损害被执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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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执行之诉的基本问题
第一节 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
第二节 各种的诉
第三节 执行之诉的概念与特征
第四节 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的关系
第五节 执行之诉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第六节 执行的措施

第二章 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
第一节 诉的条件与诉讼前提
第二节 执行之诉诉讼前提的具体内容
第三节 诉之利益及在法院的代理的特别规则

第三章 执行之诉的形式前提
——执行名义
第一节 执行名义的法律性质
第二节 执行名义的要素
第三节 执行名义的作用
第四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第五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续)
——给付判决
第六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续)
——由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书
第七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续)
——私文书
第八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续)
——法律特别规定的文书
第九节 欠缺执行名义的后果

第四章 执行之诉的实质前提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债的确定性
第三节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
第四节 债的确切性

第五章 法院的管辖权
第一节 管辖权规则体系
第二节 管辖权的特别规则
第三节 宣告之诉管辖权规则的适用问题

第六章 当事人的正当性
第一节 形式正当性规则
第二节 形式正当性的限制及例外
第三节 检察院的正当性问题
第四节 复数当事人
第五节 欠缺正当性的后果
……

第七章 执行之诉的诉讼形式
第八章 执行之诉的初步阶段
第九章 查封
第十章 传召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债权人
第十一章 支付阶段
第十二章 执行之诉的终止
第十三章 简易执行程序
第十四章 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第十五章 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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