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野下我国水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一)水资源独占性利用向共同性利用转变
20世纪50年代以前,实行私有制的国家由于奉行“所有权绝对”①和“土地中心主义”,水资源主要被土地吸收,成为土地的附属品,再加上水资源短缺问题和水资源上的利益冲突不够突出,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很少对水资源进行单独立法。②20世纪下半叶以来,用水量大幅增加,水资源短缺导致水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传统观念颠覆,且水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环境功能越来越突出,在很多情况下,已经超越了水资源的经济价值。伴随着对“所有权绝对”理论的批判,将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对生态环境有重要价值的水资源与土地相分离成为公共财产获得了普遍支持。水资源利用开始由传统上“所有权绝对”理论支持下的独占性利用向具有可持续性的、体现公共利益的共同性利用转变。
在美国,由于河岸权用水量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取节水措施,目前东部一些州通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对传统的河岸权进行改造,以确定河岸权人的用水量。在水资源稀缺或为保护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州政府有权基于警察权或公共信托原则为了公众的环境健康、安全和福利取消河岸权,但这涉及财产征用,必须经过正当程序。③美国西部各州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由于用水量的剧增导致水资源日益紧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很多实行先占优先权的州通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改造传统的优先权制度,确立了先占优先权的审批制度,用以确定水权人的优先次序和用水量、用水时间及地点等信息。美国公共水权的范围传统上只限于公众利用适航性水域实现航运、渔业及其他商业目的。近年来,由于公众环境利益保护日益重要,公共水权的客体范围和权利内容都呈扩大趋势。美国一些州的法院通过对“适航性”水域进行扩张解释,将“适航性”扩展至满足任何公共用水需求的水域,扩大了公共水域的范围。①公共水权除传统的航运、渔业及其他商业目的外,还增加了游泳、休闲娱乐、风景保存、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研究以及为满足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河道内的水资源进行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法国1992年的《水法》确立了“水是全民族的共同遗产”(le patrimoine commun de la nation)的重要原则,第1条宣布“保护水资源以及在尊重生态平衡的基础上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其他已确定的权利一样,用水的权利属于所有人。”法国2006年的《水法》重申了“每个人都应享有水权”的基本原则,并将传统上由土地所有权人独占性利用的地下水转变为承载公共利益的公共财产。②地下水属于国家公共财产的规定也符合自20世纪后半叶起,地下水保护的行政义务发展、对私人权利的限制不断加强的趋势,为国家对地下水资源实施更多的行政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国民法典》中土地所有权人对其土地上的水源为了土地需要享有独占性利用权的规定依然有效,但其权利相对于《法国民法典》立法之时已受到公法很大的限制。私人水道的河岸权人和水流横穿其地产的土地所有人的独占性利用权利也受到了来自法律(如水法、地方制定的水规章等)和法院判决越来越多的限制。
1985年修订得《西班牙水法》确立了未获得行政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取用公共水资源的基本原则。1985年的《西班牙水法》对民法典关于私人水资源利用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规定所有的可恢复地下水不论其恢复时间多长都属于公共财产。1985年《西班牙水法》对土地所有权人独占性利用地下水进行了限制,第5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其土地范围内的地下水的年总开采量不得超过7000立方米,如果地下水已被宣布超采或被宣布处于超采边缘时,土地所有人没有正式的批准不得开发利用地下水。1985年《西班牙水法》还对土地所有权人对其土地上的水源的独占性利用作出了限制规定,第52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发源于其土地的连续或不连续的泉水或溪流的年总开采量不得超过7000立方米。
……
展开